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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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王建隆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黃省國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針對被告黃省國、黃柏誠(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涉傷害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隆(下稱聲請人)、告訴人王○暄(民國10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聲請人之女,以下逕稱王○暄)之犯嫌,雖認係屬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之成立係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參諸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柴○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見聲請人曾先出手攻擊被告2人,且被告2人亦未見受有任何傷勢,由此已難認定聲請人有先出手攻擊之舉。何況聲請人與王○暄所受傷勢多在臉部、頭部,顯係遭主動攻擊受傷,而非僅遭推擋、揮擋所致,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所為屬正當防衛,顯有違誤。又縱認聲請人在本件曾有主動攻擊之行徑,然從聲請人與王○暄所受上開傷勢既足見被告2人案發時非僅有推擋動作,再佐以被告2人並未受傷,其等所為之防衛行為卻使聲請人與王○暄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亦未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加以說明。準此,檢察官對被告2人前開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有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針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其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至派出所領取後,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父子,其等與
聲請人因生意合作關係而有糾紛,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下午,因110年度偵字第4060號案件偵查而至橋頭地檢署說明,甫於開庭完畢,約於該日下午4時許,被告2人離開橋頭地檢署辦公建物至旁邊之停車場欲取車時,聲請人即以左手抱著王○暄上前找被告2人理論,被告2人此時竟徒手毆打聲請人及王○暄,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而王○暄則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王○暄亦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有出拳攻擊其及王○暄一事,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其指訴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雖證人即在場之柴○傑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父子(指被告2人)有出手毆打抱小孩的男子(以下均指聲請人),過程中有波及到小女孩(以下均指王○暄)等語,然證人柴○傑就糾紛發生前被告2人與聲請人對話之內容(檢察官叫我們和解,要不要和解),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所述之經過已不相符,亦與被告黃柏誠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內容不符,故證人柴○傑之觀察及記憶是否與事實有落差而使其證述不可採信,已非無疑。再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證人柴○傑觀看喚起其記憶,證人柴○傑即證稱:現在看影像跟我記憶有點落差,我印象被告2人有一起出手打抱小孩的男子,我印象中是打大人,可能不小心就打到小孩,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打小孩,但事後確實有看到小孩的頭有腫,我有看到被告黃省國部分是有推開,另外被告黃柏誠有用手揮,警詢筆錄中說被告2人是衝過來打抱小孩的男子一事,可能當時事發很突然,後來又一直聽到抱小孩的男子說為什麼打我小孩才認為有這種情形,事發已經太久,現在印象已經沒有那麼深刻,之前警詢筆錄沒有那麼精準,即便有毆打,也不是毆打攻擊的打,是那種推檔跟揮擋的行為等語。是證人柴○傑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重大歧異,又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像不符(詳下述),故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2.現場監視器有錄到案發情形的有兩個鏡頭,其拍攝的角度不同,經檢察官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人物係何身分,已結合被告2人、聲請人、證人柴○傑所述為確認,並依此為勘驗結果之說明)檔名DVR-01-CAM00-00000000-000000:
被告2人一同出現在畫面並往停車場走去,聲請人左手抱女兒從後面跑步追上,適有一台深色車經過擋住雙方第一次接觸的情形,然該車經過後,即看到被告黃省國有用手伸推擋聲請人的動作,聲請人立刻有衝向被告黃省國疑似揮拳攻擊的動作,被告黃柏誠也有上前伸手制止,並未有出拳的動作,柴○傑上前站在聲請人邊,其位置係在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雙方隔約2公尺,被告黃省國有彎腰撿拾地上物品的動作,撿拾完即與被告黃柏誠一同往停車場內離開,聲請人見狀又跟著被告2人,聲請人又有往被告2人方向衝上前的動作,後因被擋住看不清楚;檔名DVR-01-CAM00-00000000-000000:深色車經過後,看到聲請人疑似出手拉的動作,被告2人有停下來,後來被告黃省國有以手推的動作並離去,聲請人隨即衝向被告黃省國疑似揮拳攻擊的動作,被告黃柏誠也有上前伸手制止,並未有出拳的動作,後來被告黃省國有彎腰撿拾地上物品的動作,撿拾完即與被告黃柏誠一同往停車場內離開,聲請人見狀又跟著被告2人,聲請人又有往被告黃省國方向前進的動作,後來看出有糾紛但畫面不清無法進一步判斷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紀錄附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紀錄雖然看不出有如同被告2人所述,聲請人有先揮拳打被告黃省國之情形,然就整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情形,聲請人有較明顯的攻擊動作,而被告2人則為防禦的動作,並且採取離開現場之舉動,是就現場監視器勘驗之結果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故其等所辯應可採信,雖聲請人有提出其及王○暄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聲請人既係主動上前並採取較具攻擊性的動作,則其及王○暄之傷勢是否是因被告2人採取伸手擋之防禦行為所造成非無疑義,且即便係被告2人之行為所造成,然被告2人採取伸手擋之防禦行為亦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而不罰,綜合整體情節,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而得以該罪嫌相繩。另縱認被告2人之阻擋行為不慎造成王○暄之傷害,依整個事發經過,亦難認其等有何恐嚇之犯意,而得以該罪嫌相繩。
4.此外,本案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及恐嚇等罪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查被告黃省國辯稱:「當時我跟黃柏誠已經走到停車場,突然就被人拉了右邊肩膀,我的臉就被人打了一拳,當時我的傳票、手機、眼鏡都掉在地上,這時我發現是聲請人攻擊我的,而且他手上還抱著他女兒(即王○暄),他一邊抱著他女兒還一邊往我方向想繼續打我,而且嘴巴還不斷說我為何打他女兒,當時我並沒有對他有任何的肢體行為,後來他想要第2波攻擊我時,我就邊擋邊離開,我有把手舉起在胸口的位置,但沒有去揮擊。當時我趕著離開傳票還留在地上,被他撿去還張貼在他的臉書,我有告他妨害個資,之所以趕著離開就是不想與他發生衝突,我和黃柏誠沒有打他的動作,我並沒有那個犯意,而且我認為推擋動作不是攻擊行為,是防衛的動作」等語;被告黃柏誠辯稱:「當時聲請人有發出聲音我有先聽到,但我並不知道他會有一些肢體動作,然後他走上前拉我爸爸(即被告黃省國)肩膀並打一拳,我立刻上前把他推開,我跟我父親就繼續往車方向走,後來他又有第2波攻擊,他又對我們揮拳,我才有用手推開他,我並沒有用揮拳方式回擊,當時他手上是抱著女兒(即王○暄),但我的推擋的行為是針對聲請人不是針對他女兒,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受傷,我並沒有那個犯意,而且我認為推擋動作不是攻擊行為,是防衛的動作」等語;柴○傑證稱:「即便有毆打也不是毆打攻擊的打,是那種推擋跟揮擋的行為」等語,堪認本件被告2人確因聲請人之攻擊行為,出於防衛,以推擋及揮擋方式阻止聲請人之攻擊,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縱於防衛過程中造成聲請人及王○瑄受傷,依上開規定,亦屬不罰,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應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2人與當時手抱王○暄之聲請人,在110年8月12日下午,於橋頭地檢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側停車場附近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2頁;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9-111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詳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39-141頁)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柴○傑於警詢、偵訊時(詳偵卷第59-61、151-153頁)證陳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3-35頁),堪信為真。
2.證人即聲請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其與王○暄均係遭被告2人毆打受傷等語(詳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39-141頁)。惟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遭聲請人出手攻擊而僅出手推擋等語(詳偵卷第110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爭點即在於卷內是否有具體事證足以補強證人即聲請人之上開證述。本院衡酌如下:
⑴首先,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顯示案發時係聲請人主動衝向被告2人並有疑似揮拳攻擊之動作,被告2人則僅有伸手制止、推擋,未見有出拳還擊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63-164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2人所辯吻合,足認證人即聲請人之上開證詞確有瑕疵。
⑵證人柴○傑雖於警詢中證稱其看見被告2人毆打聲請人並波及
聲請人抱著的王○暄,未見聲請人有出手還擊等語(詳偵卷第60頁),似與證人即聲請人所證相符。然證人柴○傑於偵訊時即改口證稱: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伊警詢筆錄所證並不精準,被告2人在案發時應僅有推擋之行為,並非一般人打人時的毆打,伊亦未看到被告2人有打王○暄等語(詳偵卷第152頁)。可見證人柴○傑所證前後有重大矛盾,其於警詢時所證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不符,是檢察官認證人柴○傑前開於警詢時所證無從採信,亦甚為合理。
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證人柴○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曾證稱聲請人有先出手攻擊被告2人,被告2人亦未見受有任何傷勢,難認定聲請人有先出手攻擊之舉,且聲請人與王○暄所受傷勢多在臉部、頭部,顯係遭主動攻擊受傷,非僅遭推擋、揮擋所致,足認被告2人案發時並非正當防衛;縱使被告2人所為屬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云云。惟查:
①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已可看出聲請人有衝向被
告2人並採取具攻擊性動作之行徑,復未見被告2人有主動攻擊或揮拳還擊之舉,則檢察官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認定聲請人在案發時有率先對被告2人為不法侵害,並無違誤。又被告2人是否因此受傷,則僅係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告2人受有傷害結果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2人所為屬正當防衛之本質。是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之推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節,確與卷證所示相符。
②至於聲請人與王○暄在案發後當日至醫院就醫,經診斷聲請人
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王○暄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詳警卷第43-45頁)。惟本院審酌:
先就王○暄所受傷勢而言,從證人柴○傑上開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可知,本件衝突係發生在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與王○暄無涉,王○暄在案發時至多僅係因由聲請人抱著而不慎遭波及,並非遭被告2人有意毆打,是顯無從以其傷勢認被告2人有刻意傷害王○暄之舉,或如告訴意旨所稱有恐嚇王○暄之嫌;且被告2人在遭聲請人主動攻擊之下,縱使在出手推擋之餘不慎誤傷王○暄,亦未必有過失可言,自無從認定其等應對王○暄之傷勢負責。
再就聲請人之傷勢而言,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其右手傷勢
係肉眼可見之開放性傷口外,其頭部傷勢部分,則僅空泛記載「損傷」,該損傷是否為肉眼可見之傷口或腫脹、瘀傷,完全不得而知,另參諸健仁醫院所提供之聲請人頭部傷勢照片(詳偵卷第101頁),亦無法看出有任何明顯之外傷。因此實無法排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損傷」,係純依聲請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聲請人之片面指述無異,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2人在案發時毆打聲請人頭部之舉。是從卷內事證所能認定聲請人在上開肢體衝突中受有之明確傷勢,至多應僅有右手之開放性傷口,此傷勢自有可能係在被告2人防衛聲請人之不法侵害時出手推擋所致;又既然被告2人僅針對聲請人之手部推擋,自亦無防衛過當之問題,被告2人所為仍應屬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範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依據聲請人之頭部傷勢主張被告2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均不可採。
3.準此,證人即聲請人之上開證述,不僅本身有重大瑕疵,而證人柴○傑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亦均無從作為聲請人證述之補強。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不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