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三0一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三二九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總面積二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壹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281、281-1地號土地上,暫編3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同小段301地號土地上,暫編329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及暫編3295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各1棟(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訴外人 蕭偕茂楊邱 好及蘇 蔡瑞霓 所興建,輾轉讓與訴外人于 輔慧 後,再讓與訴外人 張靜怡 。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張靜怡購得系爭建物後,已將系爭3294建物拆除重建,則上訴人自為該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因 于輔慧 前以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張靜怡名下之上開281、30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未償,而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現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682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詎系爭執行事件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系爭3293、3295建物部分之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第㈡項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294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294建物雖經重新整修,惟其建物主體結構未改變,屋頂舊有鐵架未拆除,僅翻新鐵皮,屋內牆壁未拆除重建,僅重新粉刷油漆,因建物主體未滅失,自仍屬原始起造人 楊邱好 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294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即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294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楊邱好,於86年11月19日出售
于輔慧,于輔慧於90年3月20日贈與張靜怡,張靜怡於91年10月22日出售上訴人。
㈡于輔慧以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張靜怡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2小段281、30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未償,而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㈢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3294建物併付查封拍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294建物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294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294建物之所有權人?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以,房屋是否屬於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應以其是否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如房屋經拆除後,已達不足以遮避風雨供人日常起居使用之程度,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不具獨立之經濟上使用價值者,即不能認屬房屋或其他定著物,自亦不屬具有獨立所有權之物。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22日購得系爭3294建物,且該建
物曾於同年12月間重新整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35頁),復有源忠義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足徵上訴人為系爭3294建物整修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由其出資整修該建物,此應與一般情理相符。復參以前揭估價單亦記載客戶為上訴人,如此足認上訴人應為出資整修系爭3294建物之人。被上訴人單純否認,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於整修系爭3294建物時,係拆除原有屋頂重新
搭建屋頂,左右牆面則利用高雄市○○區○○○街○○○巷○號、13號之牆面重新粉刷,另與同街132號交接處之後側牆壁則重新疊磚,並搭蓋鐵架、前設鐵捲門而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系爭3294建物之整修過程,其原有屋頂、鐵架及後側牆壁均已全面拆除,僅存屋外遮雨棚鐵架未拆;原有右側圍牆水泥板已拆除一半,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79頁),據此足認系爭3294建物於整修時已完全拆除原有屋頂及後側牆壁,右側圍牆水泥板並已拆除一半,兩側則僅剩相鄰建物之牆壁,當時顯然已不足以遮避風雨供人日常起居使用,亦即無獨立之經濟上使用價值,自非定著物,而非屬具有獨立所有權之物,足認楊邱好原始起造之建物已經滅失。嗣上訴人於原址重新疊磚後側牆壁、粉刷兩側牆面、重新搭建屋頂、搭蓋鐵架、前設鐵捲門,乃係重建系爭3294建物,使其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此有照片6張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足徵系爭3294建物乃上訴人重新出資搭建而來,並使之具有獨立所有權之房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294建物為楊邱好所有等語,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294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處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于輔慧及張靜怡積欠債務未償,向本院聲
請查封拍賣高雄市○○區○○段2小段281、301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以系爭3294建物為于輔慧所有為由,一併聲請查封拍賣該建物獲准,迄未執行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始為系爭3294建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294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3294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執行事件將該建物併付查封拍賣,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3294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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