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
弄二四號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併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三月確定,三案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處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不復尋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前開吸食器顯已滅失,自不得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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