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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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以擺設攤位販售衣服為業,明知商標名稱「PUMA」及商標圖樣(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
正商標號數:000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用於衣服、運動服裝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未得彪馬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該等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280元不等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該等商標之上衣共計25件,並自93年11月間至94年1月15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騎樓前擺設攤位陳列該等商品,以每件49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業已賣出仿冒PUMA上衣數件。嗣於94年1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該等商標商品共計18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以每件250至280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25件,並以每件490元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等上衣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聲請人以被告自白其犯行,應有誤會)。經查:扣案之上衣為仿冒被害人公司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被害人之臺灣代理人「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李佩霞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商標註冊證2紙、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紙、現場及商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並有該等上衣
18件扣案可佐,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經營衣飾買賣之人,對於衣飾價格、進貨管道等情形當知之甚詳,且既自陳知悉該商標且曾購買該商標商品,正品價格約1,000至2,000元,卻以每件250至280元之低價向不詳之人購入,而以490元之價格販售,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顯有認識,其委為不知云云,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售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危害不輕,對於商標權人之營業收益及商譽亦有損害,及其販賣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8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