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豪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芳森 異議人甲○○男55歲上列受處分人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3年12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之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有關異議人豪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豪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8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上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超載5.84公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過磅發現,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該站,該站於93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規定,處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豪建公司。嗣後經異議人甲○○先生於00年00月
00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豪建公司亦於93年11月19日提出書面陳述,指稱本件違規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甲○○先生,原處分機關乃撤銷93年11月5日所開具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後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12月
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8日,再以上開違規事由,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豪建公司「罰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豪建公司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書,經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8日呈述異議狀請原處分機關代轉桃園地方法院後,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3日以竹監桃字第0930026733號函發文,說明第四項中宣告原處分機關業於93年11月19日撤銷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第一次裁決書),因臺北區監理所通知以電話通知異議人甲○○,異議人甲○○於93年
11月29日到案陳述,台北區監理所認第一次裁決書已經撤銷,無案可辦,需待原處分機關之主管機關宣告撤銷無效後方可辦理,今原處分機關之主管機關尚未宣告第一次裁決書撤銷無效前,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8日逕為之第二次裁決書,依法不合,有違依法行政之虞。又豪建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異議人甲○○自購靠行營業,違規屬其個人行為,本件違規應歸行為人甲○○。
三、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惟該法第29條之2第1項後段既已明文規定「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顯見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即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汽車所有人則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已,先此敘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5日,以異議人豪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超載5.84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豪建公司罰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後因異議人豪建公司於93年11月1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指稱該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異議人甲○○自購靠行營業,違規屬其個人行為,本件違規應歸行為人甲○○等語,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3日以竹監桃字第0930026733號函發文予臺北監理所,於說明第四項中宣告原處分機關業於93年11月19日撤銷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此有93年11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
0號裁決書及竹監桃字第0930026733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在收到臺北區監理所於93年12月1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退回本件予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再於93年12月8日,以上開違規事由,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豪建公司「罰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有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93年12月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五、經查: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異議人甲○○所購買,而靠行登記於異議人豪建公司一節,除據異議人豪建公司於93年11月19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載明外,亦據異議人甲○○先生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超載時之駕駛人為異議人甲○○一節,除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此等事實屬實;再異議人甲○○於本院94年4月22日調查時,已自承其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超載是事實(但抗辯警員取締程序違法),是本件違規超載乃應歸責於異議人甲○○無誤。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5日為第一次裁決書,處異議人豪建公司罰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後因異議人豪建公司於93年11月19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為上述之主張,而於同日撤銷原裁決書,後因臺北監理所以上揭理由退回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再為第二次裁決書,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原處分機關撤銷第一次裁決書後再為第二次裁決書,其撤銷是否合法有效及第二次裁決書是否適法。
六、如上所述,本件超載違規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
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豪建公司「罰鍰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即屬違誤;又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異議人豪建公司,則僅有異議人豪建公司得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93年11月19日係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並非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自認原裁決書有誤(應處分駕駛人始為適法)而撤銷原處分書,即難認有何違誤。又如上所述,本件違規超載既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為第二次裁決書時,竟仍對異議人豪建公司為上揭處分,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然因本件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是否構成違規,尚未經裁決確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本件應由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之駕籍地處罰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因而,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將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等相關文件移送予臺北區監理所處理,本院尚不得逕對異議人豪建公司為處分。至原處分機關第二次裁決書雖經本院依法撤銷,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仍然存在,尚非如異議人豪建公司及甲○○於聲明異議狀所述,裁決書經撤銷即無案可辦,附此敘明。
貳、有關異議人甲○○部分:
一、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
15日所為之裁決書,經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8日呈述異議狀請原處分機關代轉桃園地方法院後,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23日以竹監桃字第0930026733號函發文,說明第四項中宣告原處分機關業於93年11月19日撤銷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第一次裁決書),因台北區監理所通知以電話通知異議人甲○○,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29日到案陳述,臺北區監理所認第一次裁決書已經撤銷,無案可辦,需待原處分機關之主管機關宣告撤銷無效後方可辦理,今原處分機關之主管機關尚未宣告第一次裁決書撤銷無效前,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8日逕為之第二次裁決書,依法不合,有違依法行政之虞;且警員取締程序違法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僅有受處分人而已,如非受處分人,因非係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如上所述,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超載時之駕駛人為異議人甲○○,固屬無誤,惟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既為豪建公司而非異議人甚明,依上開規定,本件得聲明異議者為豪建公司而非異議人甲○○,異議人甲○○自無異議之權,其無權異議而異議,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87條第2項、第1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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