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名 李振祺 )民國93年03月25日前之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泡沫紅茶店內,因自稱 小陽 之 范振興 (另案辦理)向其表明願以1個帳戶新台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使用。甲○○明知自稱小陽之范振興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獲取范振興所允予之報酬,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一併交付予范振興,范振興則交付3千元現款予甲○○為酬。嗣范振興將該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綽號 小君 之人,綽號小君之成年人即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03月25日,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撥打住於台北市○○區○○街1段578號2樓之乙○○之行動電話,向乙○○佯稱:你兒子欠地下錢莊的錢,在我手上,有生命危險,需匯款10萬元至富邦銀行上開甲○○帳戶云云,電話中並不時傳出:「媽救我」之求救聲,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93年03月25日16時10分許,託其友人為之辦理轉帳1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因乙○○之友人不諳轉帳之操作,而未轉帳成功。乙○○又依該不詳姓名之人電話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明德郵局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觀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吳聲智 之人頭帳戶內(吳聲智部份另案辦理),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另一空。嗣經乙○○打電話至其子工作處所詢知其子並無其事,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由該帳戶查獲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1個帳戶3千元賣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自稱小陽之范振興等情,證人吳聲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販賣其上開帳戶與小陽之人等情,並經被害人 李慧萍 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甚明,且有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上開甲○○(原名李振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吳聲智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互存提詳情表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雖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於93年03月初丟棄於我家樓下垃圾筒云云,依上開說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予非熟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前開自白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代價出售予非其所熟識之人自稱小陽之 范振興者 ,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因與其非熟識自稱小陽之范振興,欲以每個帳戶3千元代價向之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其知悉自稱小陽之范振興係以之供為 范某 自己或他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知悉自稱小陽之范振興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綽號小君或其同夥之不詳姓名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對於詐欺罪正犯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雖其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因被害人之友人不諳轉帳之操作,而未能轉帳成功,惟被害人已依該詐欺正犯之指示匯款至另一人頭帳戶即吳聲智名義帳戶而詐欺得逞,而已既遂,並非未遂犯。被告與范振興、吳聲智3人,雖同就本件詐欺行為予以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惟均非實施之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對於上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考)。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3千元代價出售前開帳戶1個,幫助綽號小君、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綽號小君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已向被害人施詐,並以上開2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其中被害人匯款10萬元時因其友人不諳轉帳操作,而未轉帳完成,惟已使被害人將5萬元匯入前開吳聲智帳戶,並已經綽號小君之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由自稱小陽之范振興所取得之3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