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此有財政部民國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3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地雖經前管理機關即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於58年間借與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已於61年4月1日退休,且系爭房地於70年12月20日現狀移交臺灣省財政廳接管,復於88年間精省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原告接管,則原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乃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97,304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獲得之利益14,652元,共計1,711,95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係於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擔任教官期間,奉准配住系爭房地,而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表示乃准被告續住至系爭房地處理時止,另依臺灣省財政廳之代管人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80年5月2日(80)雄產字第0759號函亦表示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等語,即屬處理系爭房地之條件,惟上開條件尚未成就。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於72年5月1日前即已依法配住系爭房地,核屬合法現住人,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8年間以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
院為管理機關,將系爭房地分配被告居住使用。嗣於70年間起由臺灣省財政廳接管系爭房地,並委由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代管。再於88年間精省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原告接管。
㈡被告於58年間調至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擔任教官,於61年
4月1日退役離職。㈢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
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示:上開所謂之處理,係指眷舍房地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及其餘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者而言。
㈣被告於80年3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聲請讓售系爭
房地,經該行函覆稱臺灣省財政廳曾陳報臺灣省政府,擬請准系爭房地由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內列入配售,安置後再辦理標售,故該行依上開意旨陳報臺灣省財政廳,擬於系爭房地之現住人配售安置後再辦理完成處分程序及標售,並奉臺灣省財政廳原則同意等語。被告迄今未經配售安置,且系爭房地並未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或其餘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㈤系爭土地自87年7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3,3
00元。系爭房屋自89年7月起至90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1,500元;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30,400元;自91年7月起至92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9,400元;自92年7月起至93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8,300元;自93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之課稅現值為27,200元。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六、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於58年10月21日任職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教
官期間,經申請後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嗣被告已於61年4月
1日退役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有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通知及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7頁),自堪信為真實。如此足認被告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其與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定返還期限,惟被告嗣已退役離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61年4月1日離職時,對於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之任職關係應認已經結束,亦即依原先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開借貸契約當然終止,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乃被告未予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㈢被告固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等語,並以前揭行政
院、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示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憑。惟查,被告與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61年間被告離職時終止,業如前述,自無從在事後,再由行政院於74年或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於80年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恢復或延長其效力。況且,行政院函示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示謂:將俟省配福會在高雄市區機關改建眷舍保留戶列入配售安置現住人後,再處理系爭房地等語,觀其文義內容均僅係表明暫時不向具有與被告相同資格之人員追討眷舍之意旨,亦即前揭函示僅屬政策宣示之性質而已,並非單獨對被告為個案之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乃不具與被告重新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法效意思,自難認被告與行政院或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間已另行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行政院並非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縱使有意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使用,仍須經由管理機關與被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始足生私法上之效力,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有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前揭函示遽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被告援引已經廢止之規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依據,自非可採。況且,依廢止前之原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辦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須以其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為要件,而系爭房地自70年間起即已移交臺灣省財政廳接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亦即系爭房地自70年間起已非原配住機關即臺灣省立高雄師範學院所管有之眷舍,因此被告即非該辦法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其辯稱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自難採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可採取。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88年間起接管系爭土地,無權請求接管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亦即中華民國始為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人,至於管理機關僅係代管之性質,單純管理機關之變更並不影響其得代替中華民國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權限。況且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前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於精省後已由原告繼受系爭房地之管理業務,則原告於其承受業務之範圍內,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1,697,304元之利益;自89年7月
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獲得14,652元之利益,共計1,711,956元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11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711,956元之利益,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956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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