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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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24日,以90年毒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93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4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格萊旅館226室,為警於該處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亦足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24日,以90年毒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應係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2公克、驗餘毛重0.58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聲請人以被告係自93年4月初至本件查獲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由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認定被告有連續施用之情形,然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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