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7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小康,因友人邀約共同投資生意需資金週轉而向多家銀行借款,因生意倒閉積欠數家銀行合計約新台幣(下同)3,620,000元(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總額為1,803,860元)之債務。聲請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本息,而有現金301,700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以供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為破產之宣告。聲請人之負債確已超過資產,請准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否則債務人永難有再翻身及生存之餘地,爰請求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查聲請人共積欠如附表所示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約1,803,860元之債務,業經本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僅台新銀行尚未函復),有各該債權銀行及高雄市監理處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無不動產,然94年薪資所得高達893,463元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歸戶資料可參,則以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03,860元,如能節約其消費型態,並非無分期攤還本利能力之人,其逕為聲請宣告破產,已難認為有理由;況依聲請人積欠之各銀行款項情形以觀,多為信用卡消費款,以其去年所得高達893,463元,竟仍積欠數額高達百餘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足認其本身之消費方式甚為浪費,亦可認為與投資失利無關,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投資失利以致需向各銀行貸款必要之證明;足認聲請人於任意消費後,擬借由破產宣告之程序以免除大部分浪費型消費所積欠之款項,如仍准予破產,對債權人及社會大多數正常繳息之貸款人而言,並不公平,亦不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四、再者「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聲請人雖主張主張其有現金301,7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現有現金301,700元之證明,亦難認其有何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是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政府機關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個人金融債務應踐行協商之機制,並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例如個人債務清理法),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務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備註│├──┼───────────────┼──────────────────────┼───────────────┤│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63,707元、信用貸款219,818元、信│該公司95年8月15日陳報狀││││用卡借款136,298元││├──┼───────────────┼──────────────────────┼───────────────┤│02│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本金382,15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該公司95年8月21日陳報狀││││││├──┼───────────────┼──────────────────────┼───────────────┤│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21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該公司95年8月22日陳報狀│├──┼───────────────┼──────────────────────┼───────────────┤│04│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欠款│該公司95年8月8日陳報狀││││││├──┼───────────────┼──────────────────────┼───────────────┤│05│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178,717元(包括利息違約金)│該公司95年8月15日友字第│││││00000000000號函│├──┼───────────────┼──────────────────────┼───────────────┤│06│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信用卡消費本金188,214元及利息違約金│該院95年8月10日95年度荷法函字│││公司││第076號函│├──┼───────────────┼──────────────────────┼───────────────┤│07│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8,657元及利息違約金│該行95年8月15日(94)港匯銀卡│││││字第06428號函│├──┼───────────────┼──────────────────────┼───────────────┤│0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0,000元│尚未函復,依聲請人陳報逕列入││││││├──┴───────────────┼──────────────────────┴───────────────┤│合計│1,80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