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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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85年間,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3243號、85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8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8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假釋期間中因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甫於9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迭經本院於93、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20日17時分許至同年8月3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加入礦泉水稀釋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並以約每2至4日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甲○○尚因前開毒品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由其依規定主動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14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5501號)各1紙,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85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
8日停止戒治,因接續執行徒刑出監,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208號、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至修正後刑法雖刪除原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然對於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節,係自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而來,與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直接關連,亦即此處並無所謂之法律變更可言,而純屬施用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而已,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罪,甫於95年5月24日假釋出監,其復於同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4日,經其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局2次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成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85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87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中因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撤銷假釋後,於9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形成潛在之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及被告於95年6月21日接受採尿送驗後,至同年8月3日18時許間,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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