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內補充記載: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犯先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則所犯上述先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上述先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分論併罰係非較有利於被告,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第11條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對被告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是依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並未轉供他人施用,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少(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合計合計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11日編號9510─21號檢驗報告1紙(見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卷第23頁)在卷可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犯罪行為人」,修改為「犯人」,其餘則無變動,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註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意即以下銀元及新臺幣、本罪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如下:┌───────────────────────────────────────────────┐│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3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