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39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作案自小客車(ZS-679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等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31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列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之水溝蓋遭竊等情節相符(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復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作案自小客車(ZS-679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附表備註欄所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所列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以往雖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然此次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而連續三次竊取公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因起一時貪念,即順手竊取公有財物路旁水溝蓋,影響管理機關維護財產權益及民眾用路不便,且增加發生道路事故危險,實不容輕忽,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備註│查獲經過││號│││││││├─┼────┼────┼──────┼───┼─────┼────┤│1│95年5月│在高雄縣│乙○○駕駛其│高雄縣│被害人 廖正 │嗣於95年│││間某日│岡山鎮潭│母親 洪朱金 看│岡山鎮│新之證述(│6月23日││││底里高速│所有車號00—│公所(│見警卷第9│下午1時││││公路旁之│6797號自小客│委由該│、10、19頁│40分許,││││產業道路│車,行經左揭│鎮公所│)、丁○○│乙○○駕││││附近某處│地點,見高雄│僱用之│領回水溝蓋│駛左揭自│││││縣岡山鎮公所│工程員│所立具之贓│小客車,│││││管理之水溝蓋│丁○○│物認領保管│行經高雄│││││5塊【每塊約│處理)│單(見警卷│縣 阿蓮鄉 │││││值新台幣2000││第22頁)、│玉庫村玉│││││元】置於路旁││被告帶同警│庫71號前│││││無人看管,竟││方至左揭竊│,因形跡│││││徒手將之搬運││案現場所攝│可疑為警│││││至所駕車輛內││照片(見警│攔查,而│││││而竊取得手,││卷第24頁)│在乙○○│││││並於不詳時間│││所駕車輛│││││將上開竊得水│││內扣得高│││││溝蓋之其中2│││雄縣岡山│││││塊連同其個人│││鎮公所、│││││所有之鐵線、│││阿蓮鄉公│││││建築螺絲變賣│││所左揭遭│││││予不詳成年人│││竊之水溝│││││,共得款966│││蓋共8塊│││││元│││(業經上│├─┼────┼────┼──────┼───┼─────┤開鎮公所││2│95年6月│在高雄縣│駕駛上開車輛│高雄縣│被害人 黃春 │、鄉公所│││19日│ 阿蓮鄉玉 │,行經左揭地│阿蓮鄉│益之證述(│之代理人││││庫村玉庫│點,見高雄縣│公所(│見警卷第7│領回),││││第2號橋│阿蓮鄉公所管│委由該│、8、20頁│始悉上情││││前│理之水溝鐵蓋│鄉公所│)、丙○○││││││3塊置於路旁│清潔隊│領回水溝蓋││││││無人看管,即│隊員黃│所立具之贓││││││徒手將之搬運│春益處│物認領保管││││││至所駕車輛內│理)│單(見警卷││││││而竊取得手││第21頁)、││││││││被告帶同警││││││││方至左揭竊││││││││案現場所攝││││││││照片(見警││││││││卷第24頁)││├─┼────┼────┼──────┼───┼─────┤││3│95年6月│在高雄縣│駕駛上開車輛│高雄縣│被害人廖正││││23日下午│岡山鎮中│,行經左揭地│岡山鎮│新之證述(││││1時許│崙寮路與│點,見高雄縣│公所(│見警卷第9│││││該路21巷│岡山鎮公所管│委由該│、10、19頁│││││口處│理之水溝鐵蓋│鎮公所│)、丁○○││││││2塊置於路旁│僱用之│領回水溝蓋││││││無人看管,即│工程員│所立具之贓││││││將之搬運至所│丁○○│物認領保管││││││駕車輛內而竊│處理)│單(見警卷││││││取得手││第22頁)、││││││││被告帶同警││││││││方至左揭竊││││││││案現場所攝││││││││照片(見警││││││││卷第25頁)││└─┴────┴────┴──────┴───┴─────┴────┘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已刪除│依舊法規定,以│舊法有利││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概括犯意為數行││││分之一。││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惟新法刪除此││││││規定後,除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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