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38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