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96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將其設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印鑑及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人士);㈡被害人乙○○於9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聽自稱「 王秋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電話後,因「王秋美」自稱係司法人員,佯稱乙○○因涉詐欺案件應於95年1月3日出庭,並須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號告知「王秋美」,並指示乙○○前往彰化銀行,將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設定為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轉帳特約帳戶,以控管其資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語音轉帳帳戶,且將上開語音轉帳密碼告知「王秋美」。嗣犯罪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自被害人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轉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元(另有手續費十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理書誤載為二十萬五千元)至被告甲○○之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
二、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之語音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僅是透過電話操作,是該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後,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係要求被害人乙○○依其指示辦理電話語音轉帳設定,再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語音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乙○○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甚明,亦即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予引用,反之,法院所認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經核本院所認前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依法通知被告到庭應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最低罰金刑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4年12月20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科刑。
⒉減刑條文之變更:
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就累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2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85年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89年間撤銷假釋,自89年2月1日起執行殘刑5年30日,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於93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⒋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並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幫助犯,其行為所涉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較低,被告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95年偵字第25857號)略以:被告甲○○復於94年12月間提供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以下簡稱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邱峻緯 ,再由邱峻緯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秀玲 ,佯稱劉秀玲遭不明人士冒名申辦信用卡,而有帳單未繳,須將帳戶內所有金錢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中,否則所有帳戶將遭凍結,致劉秀玲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4年12月30日下午1時30分、2時10分匯款三十萬元、十萬元入被告上開鼎金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幫助詐欺罪云云。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幫助行為必須有其依附之正犯(故意之犯罪行為),始足構成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犯罪行為不得脫逸正犯之構成要件範圍。查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提供鼎金郵局帳戶係供邱峻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被害人劉秀玲轉帳匯款之方式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被告甲○○於本案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自難認被告甲○○所幫助之上開二正犯之犯罪行為間有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存在,非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故此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