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其上所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1.76平方公尺,B部分18.24平方公尺,C部分3.7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宿舍,係供配給在職人員居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因而於民國79年間獲配系爭房屋居住。嗣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退休,依約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即91年11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可延緩至92年6月30日前搬遷,惟上訴人屆期仍不返還,被上訴人因而訴請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589號判決上訴人遷讓房屋確定,惟上訴人仍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即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現值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719及719之1土地,面積分別為607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共73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由五戶使用;系爭房屋無課稅現值,爰依前案訴訟陳報之價額20萬元為計算基礎,土地部分每年租金為195,510元(13,300×735/5×
0.1=195,510)、房屋部分每年租金為20,000元(200,000×.01=20,000),共計215,51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15,510元暨自92年7月1日起(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減縮自95年2月25日及7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土地部分之權利。而伊因配偶斐徐美英罹患乳癌重症,始遲遲無法搬遷。又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老舊而花費近百萬元加以裝修,被上訴人卻分文未補償即命其遷出,顯然過苛。且上訴人早於92年9月即搬遷至高雄縣路○鄉○○路○○○號,復於92年9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前往大陸任職山東遠東集團,並無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9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3,593元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屆滿之92年6月30日前仍未返還,經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589號判決判決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被上訴人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4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28日執行遷讓點交完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58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製成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復有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5000615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1份,且經本院依職調閱92年度雄簡字第4589號、93年度執字第6448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佔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六、本院關於爭點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佔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同此見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確係高雄市政府所有撥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由被上訴人建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已於95年7月28日經強制執行遷讓點交之事實,均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其自92年9月起即離開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448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搬離之前,其內仍由上訴人放置其與家屬之私人物品,且上訴人並以其妻患有癌症需居住系爭房屋為由,一再聲請延緩執行,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執行筆錄與相關聲請狀在卷可查,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前,確係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於本件審理時空言否認有佔用,自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自得管理系爭房地及行使權利,而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迄強制執行完畢之95年7月28日止,確有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是在此期間內,上訴人即受有佔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利益,故被上訴人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人及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佔有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七、本院關於爭點二:「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之判斷:
(一)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佔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佔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之棚子、雨遮,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3.78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300元計算,總計為1,247,27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高雄市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31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5000615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
1份附卷可稽。而房屋部分,因系爭房屋為公家宿舍,未課徵房屋稅,亦無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經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在本院92年度雄簡字第4589號遷讓房屋一案中主張價值為200,00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認以200,00
0元為房屋價值以計算租金之標準,尚稱公允。是總計被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應為1,447,274元,依土地法97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金每日最高則為397元{計算方式為(1,247,274+200,000)×10%÷365=39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路○巷之市區內,鄰近五權國小、高雄師範大學、高雄市政府青年福利中心、民生醫院、凱旋醫院等機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處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充足。復衡諸系爭房屋年代久遠,尚須上訴人自行修繕使用,而以之為自用住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每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318元{計算方式為(1,247,274+200,000)×8%÷365=3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曾於起訴前催告上訴人給付前揭債務,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自同年月26日起迄同年7月28日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雖被上訴人已以書狀向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已表示均僅自95年7月29日起算利息,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95年7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準此,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無權佔用系爭房地之日起迄95年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止,被上訴人共計無權佔用系爭房地
971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利益為307,807元{計算式為971(93年為潤年,二月份有29日)×317=307,80
7},自應給付被上訴人307,807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95年
2月26日起迄同年7月28日本院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日止,被上訴人共計無權佔用系爭房地153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利益為48,501元(計算式為153×317=48,501),自應給付被上訴人48,501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807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48,501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於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係為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均於主文中漏未為其餘之訴駁回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惟已於理由中詳述而為判決,核屬原審應以裁判更正事項),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