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美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註冊商標之商品T恤伍拾肆件、未扣案仿冒美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註冊商標之商品T恤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係美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下稱利惠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間某日,明知其以每件以新台幣(下同)1百元價格所進貨之T恤,係未得商標權人利惠公司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利惠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營利,而在五分埔某處,向其友人「凱文」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利惠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T恤94件,並自94年01月間某日起至94年01月19日止之一星期餘之期間內,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觀光夜市內,意圖販賣而設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先後多次以每2件
5百9十元之價格,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予不詳姓名顧客多人,計已售出40件。嗣於94年0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明觀光夜市內其攤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中尚未售出之仿冒利惠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T恤54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其友人「凱文」購買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T恤,並以每
2件5百9十元之價格販賣,販賣該商品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為前開自白外,並有查獲時現場陳列情形之照片4張、利惠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 盧怡君 所出具之商品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鑑定報告書1份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T恤54件可稽。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該扣案商品之衣服製作細節、款式設計、衣服內側洗滌標籤等均與真品不同,仿品之印花商標圖案及刺繡圖案係抄襲利惠公司商標圖案,但尺寸與實際商標圖樣不同,均為仿冒品等情,而依該商品估價報告書所載真品T恤單價每件9百9十元等情。關於被告販入該等仿冒商品時每件之價格,被告於警詢時已述明每件1百元等語,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時間為94年01月19日查獲當日所為,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堪採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每件1百多元,為約略之數字,且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94年04月13日,距查獲時已相隔近3月,顯係因時隔較久,記憶較模糊所致,自非可採。關於被告售出仿冒商品之數量,被告於警詢稱賣出4、5十件,未售出之54件被查扣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大約進貨90多件等情,則依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被告總計進貨94件,並已售出40件,經扣得未售出之50件。又附表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附有原廠商品標示之吊牌等相關來源證明;且原廠商品單價每件9百9十元,被告則以每件1百元之低價進貨,並以每2件5百9十元之低價出售,與真品價格差異極大,在在顯示其係知情而販入、陳列、販賣。其前開所辯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因其年僅22歲,且本件犯情非重,並參酌檢察官僅求處有期徒刑02月,本院認無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被告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陳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期間一星期多,已賣出40件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其年僅22歲,年輕識淺,可塑性高,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依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稱:因本件查獲仿品數量不多,本所當事人即商標權人利惠公司不擬提出告等情,且其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02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年紀尚輕,本件犯情不重,且其犯後曾為前揭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亦請諭知緩刑02年,酌情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利惠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T恤54件,及未扣之已售出之仿冒利惠公司前開商標商品40件,分別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入、陳列或販賣之商品,其中已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T恤40件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一併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附表:
專用權公司:美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效期:至民國97年02月29日止。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衣服;鞋靴;圍巾,頭巾,領帶,領結;非紙製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
商標名稱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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