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SANYANG白色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為警 於同年月7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臺21線旁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SANYANG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輛(是時該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識人員採證後,在上開車輛內前座照後鏡玻璃上,採得指紋
2枚送驗,經比對後其中1枚與 鐘明賢 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前情。
二、證據:訊據被告鐘明賢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在高雄偷過車,不知為何上開車輛上會有其指紋云云。惟查:上開車輛失竊經過,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事現場勘驗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再者,被害人甲○○亦表示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是即可排除被告可能係向被害人借用車輛而在該車內留下指紋之可能性;次查,該車內所採得之指紋經電腦比對及人工析鑑結果,發現確實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3日94刑紋字第0940096888號鑑驗書及被告指紋卡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在失竊車輛上所採得送驗之指紋位置係在該車輛內前座照後鏡玻璃上,是如被告不曾進入該失竊車輛內,根本無從在該處留下指紋。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悔悟,不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任意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且被害人就此表示不予追訴之意思,業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較為│║││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1日算│有利│║││││║├──┼──────────────────────────────────┤│║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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