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置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