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丙○○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丁○○、戊○○、己○○、丙○○、 黃楷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丁○○、戊○○、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丁○○、戊○○、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八點七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丁○○、戊○○、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八點七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黃楷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三機動調整,本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利息僅付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九機動調整,本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時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利息僅付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三)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約定於一千五百萬元限度內週轉金貸款,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使用,每筆借款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繳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三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八計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惟被告等目前尚欠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違約金,利息僅付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四)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約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四百九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使用,每筆借款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繳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五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八計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惟被告等目前尚欠二十萬八千元及違約金,利息僅付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一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
丙、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七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黃楷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三機動調整,本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利息僅付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尚欠本金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四九機動調整,本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時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利息僅付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約定於一千五百萬元限度內週轉金貸款,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使用,每筆借款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繳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一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三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八計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惟被告等目前尚欠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違約金,利息僅付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又被告長春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丁○○、戊○○、己○○、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約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四百九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使用,每筆借款不得超過六個月,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繳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五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八計息,逾期違約時,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惟被告等目前尚欠二十萬八千元及違約金,利息僅付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一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而被告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