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炯意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晉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負責人,承包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小震災重建工程,明知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每日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僱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駕駛車號00—七一八號營業大貨車,清除載運上開工地拆除建築後,所產生之磚塊、土石方、鋼筋混凝土等廢棄物,前往嘉義縣○路鄉○○○號○路三點五公里處之山崖傾倒棄置,前後共五車,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載運第六車之廢棄物欲傾倒棄置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將土石、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棄置於查獲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等非專門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所傾倒棄置者為營建廢棄土,非有污染性質之廢棄物,應不構成刑事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以其所經營之晉昇公司名義,承包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小震災重建工程,並僱請被告乙○○運送該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之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且有民和國小校長 李福禎 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乙○○分係承攬營造工程與從事汽車運輸之人,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事業機構,固無疑義。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該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環署廢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是被告被告二人雖非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揆諸上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並不限於已經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處理機構,尚及於實際實施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個人,是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建築廢棄物與營建廢棄土不同,所謂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例如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所規範之對象,故清除機構欲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運,自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至於營建廢棄土(或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堆放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其處理之方式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因此,(營建廢棄土)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將工程廢棄土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自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經查,被告乙○○確係將民和國小之工程廢棄土先後五車載往嘉義縣○路鄉○○○號○路三點五公里處之山崖傾倒棄置,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載運第六車廢棄土欲傾倒時經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乙○○確有棄置工程廢棄土於山崖之事實無訛;另查,被告乙○○確係受被告甲○○僱用載運工程廢棄土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而被告乙○○棄置廢棄土於查獲現場為被告甲○○所已知之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問:是誰叫你倒在那裡?答稱:)當地居民帶我去的,村民說甲○○有看過環境,所以居民就帶我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明確,且據被告 張福生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供陳:「問:【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答稱:我要去傾倒時我問當地住民,住民叫我倒在那個地方,我就說老闆有沒有看過,當地居民說老闆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甚詳,是被告二人就棄置工程廢棄土有犯意之聯絡,足堪認定。況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被告二人不能諉為不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且棄置廢棄土於公路旁山崖處,難謂無違法之認識(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其中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條次已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О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傾倒廢土棄置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亦即清除民和國小工程廢土)之接續行為,僅論以單一一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係連續行為,容有誤會,應附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其等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協助校園震災重建,情急而犯之、其等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棄置廢棄物對自然環境與公共健康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