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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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弘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連春營造有限公司設南投縣○○鄉○○路四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蔡宏隆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補強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工程次承攬轉包由原告施作,而原告依約施作,而施工期間因南投縣政府發文要求被告就兩造原合約未約定之柱、牆、地板加鋪磁磚、地磚及部分磨石子工程、部分U型鋼板變更為L型鋼板,而被告遂要求原告依此追加、變更工程,計有瑞竹國小部分:走廊地坪之地磚三百四十平方公尺、擴柱、翼牆、耐震壁基礎補強之地磚七十五平方公尺、樓梯地磚五十八平方公尺,合計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六百元,共計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雲林國小部分:擴柱、翼牆磁磚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公尺單價八百元,計三十萬七千二百元,擴柱、翼牆、耐震壁基礎補強之地磚共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六百元,計九萬元,秀林國小部分:柱、翼牆、耐震壁用二丁掛射出磁磚共四百八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九百六十五元,計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柱、翼牆、耐震壁基礎補強地磚五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六百元,計三萬元,延和國中部分:柱、翼牆、擴柱磨石子工程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八百元,計十九萬六千元,欄杆磁磚四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八百元,計三萬六千元,擴柱、翼牆、耐震壁之地磚共一百七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六百元,計十萬二千元,另U型鋼板變更為L型鋼板,差價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前述因追加、變更所需工程款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均依被告之要求、指示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仍未支付該部部分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
(二)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發生履約上爭議,或認為有工程期延誤,而遭南投縣政府扣款瑞竹國小六萬零三百八十元,雲林國小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延和國中八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合計四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竟轉嫁由原告承擔,而將該部分款項予以扣除,然原告承作被告所要求施作之工程均依約施作,有追加、變更工程,本應增加工作期間,原告亦已完成所有工程併經驗收合格,並無任何遲誤,其與南投縣政府間之爭議,自不應轉嫁由原告承受,是其向原告扣款之四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不合理,且被告因與南投縣政府發生履約上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申請案需繳交三萬元之調解費,係由原告應被告之委託先行代繳,自應由原告歸還,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遭原告扣除之工程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代繳之三萬元調解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五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國教字第八九一六五八二四號函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連字第九○○二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份、聲明書影本四份、照片二十九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翠蘭廖宜新詹清淵 ,另聲請本院就本件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追加、變更柱、牆、地板加鋪磁磚、地磚及部分磨石子工程、部分U型鋼板變更為L型鋼板之情事,再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遭到南投縣政府逾期扣款,依兩造工程契約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當然得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另被告雖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事實上被告僅係接受原告之委託,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申請所需之三萬元之調解費自應由原告負責支出。
(二)倘若被告果真有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兩造間應會就追加工程之施工單價有所約定、否則如何計算出追加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然而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書面就兩造曾就追加工程部分之約定加以證明,另本件工程業經工程發包機關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張翠蘭、廖宜新到庭結證稱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是以被告承攬南投縣政府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既然未有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則被告再將該工程次承攬交由原告施作,被告當無要求原告對該工程予以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之必要與誘因存在之餘地,況且兩造間就次承攬事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為按照設計圖施工,若有新增工程項目則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另行協議之,故被告僅要求原告依合約規定按圖施工,並未要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三、證據: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結構補強工程工程預算書一份、雲林國小、秀林國小、瑞竹國小、延和國中校舍結構補強工程工程預(結)算書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補強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工程次承攬轉包由原告施作,而原告依約施作,而施工期間因南投縣政府發文要求被告就兩造原合約未約定之柱、牆、地板加鋪磁磚、地磚及部分磨石子工程、部分U型鋼板變更為L型鋼板,而被告遂要求原告依此就瑞竹國小、雲林國小、秀林國小、延和國中之校舍結構補強工程變更、追加工程,前述因追加、變更所需工程款共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均依被告之要求、指示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仍未支付該部部分工程款;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而遭南投縣政府扣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竟轉嫁由原告承擔,而將該部分款項於給付予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然原告承作被告所要求施作之工程均依約施作,有追加、變更工程,本應增加工作期間,原告亦已完成所有工程併經驗收合格,並無任何遲誤,是其向原告所為之扣款即無理由;再被告因南投縣政府發生履約上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申請案需繳交三萬元之調解費,係由原告應被告之委託先行代繳,爰依契約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否認有要求原告追加、變更柱、牆、地板加鋪磁磚、地磚及部分磨石子工程、部分U型鋼板變更為L型鋼板之情事,再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遭到南投縣政府逾期扣款,依兩造工程契約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當然得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另被告雖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事實上被告僅係接受原告之委託,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申請所需之三萬元之調解費自應由原告負責支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補強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該工程次承攬轉包由原告施作,於施工期間因南投縣政府發文要求被告就兩造原合約未約定之柱、牆、地板加鋪磁磚、地磚及部分磨石子工程、部分U型鋼板變更為L型鋼板,而被告遂要求原告依此就瑞竹國小、雲林國小、秀林國小、延和國中之校舍結構補強工程變更、追加工程,而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指示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被告仍未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另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遭南投縣政府扣款四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將該部分款項予以扣除,未支付原告;再被告因南投縣政府發生履約上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申請案需繳交三萬元之調解費,係由原告先行支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國教字第八九一六五八二四號函、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連字第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函、聲明書四份、照片二十九張為證,被告則否認本件有變更、追加工程云云,經查,本件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補強工程依決算書單價分析表之原設計費用有關雲林國小走廊地坪部分、室內地坪均為整體粉光、牆面及廁所牆壁為批土粉及刷水泥漆,秀林國小之地坪原設計為整體粉光、牆面部分為批土及刷水泥漆,瑞竹國小之室內地坪為整體粉光,延和國中之地坪為整體粉光、牆面為批土及刷水泥漆,RC樑為U型帶狀鋼板補強,而嗣後均由原告將雲林國小走廊地坪部分改為施作鋪磨石子地磚、鋪方塊磚、室內地坪則改為磨石子、鋪石英地磚、牆面改為貼方塊磚、二丁掛、廁所牆壁改為貼壁磚,秀林國小之地坪改為磨石子、牆面部分改為貼二丁掛、彩粒石,瑞竹國小之室內地坪改鋪石英地磚,延和國中之地坪改為鋪磨石子地磚、磨石子及鋪石英地磚、牆面則改為磨石子台度、貼壁磚、貼二丁掛,RC樑為U型帶狀鋼板補強部分變更雙L型補強鋼板,此有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結構補強工程工程預算書一份、雲林國小、秀林國小、瑞竹國小、延和國中校舍結構補強工程工程預(結)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足佐,並經證人詹清淵即原設計之大興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到庭證述:依設計圖說,當初的設計只有粉刷,並沒有地磚及磁磚的鋪設,如以預算書的金額來計算是不合理的,我們接受委託的補強工程有一百八十幾所學校,材質方面有數十種,我們編的時候大部分都是以油漆粉光,市區的學校,才以磁磚,原則上設計是以復舊為主,因當初緊急命令限期完工,時間很趕,無法以每一部分的飾材作設計編列預算,只能以大部分學校的所採的水泥粉刷飾材來編列,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最後的決議,工程只要新增結構體,他的結構體表面飾材的工程款,就要給付給承包商,面積、金額南投縣政府都已經有計算出來,我們本來設計是U型鋼板,因為現狀有雨遮,我們有提出兩種施工方法,一種是仍然以U型鋼板(按圖施工,復舊費用應由包商自行考量、吸收),第二種方法,我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我們有發備忘錄給各標承包商,裡面有提到可以參考我們備忘錄所附的施工大樣圖為施工依據,而以我們這方法來施工,並不一定會增加費用,且若廠商有異議就要向我們反應,沒有異議,就回傳,被告當初就有回傳,要採用第二種方法施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正式發函給南投縣政府,請求增加此部分的費用,並副知我們,我們在二月二十日正式發備忘錄給被告,函示內容希望按前述備忘錄的設計圖繼續施工,並重申第一次的函示內容繼續施工,所以追加費用,我們不予認同,之後就沒有在收到任何的訊息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可稽)。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發函南投縣政府於說明欄表示:...校方要求原設計粉刷收邊,應配合原有貼磁磚復舊..請准予辦理追加。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亦再函南投縣政府表示延和國中RC大樑U型帶狀鋼板部分須配合工地現場變更設計,請求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相關工程費,此有被告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連字第九○○二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雖證人張翠蘭、廖宜新即南投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稱本件依合約解讀,並沒有增加或追加工程項目,然此為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就其之間契約之爭議,與兩造間之契約無關,而不得以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認其與被告間就本件工程並無變更或追加,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或變更,是被告以證人張翠蘭、廖宜新所證述系爭工程並無追加、變更等語,而抗辯本件工程並無變更或追加,實不足採,且如上述,從被告所發函予南投縣政府之函件中,已明白表示其認本件工程有增加及變更,而請求增加工程款,並因而與南投縣政府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或變更進行調解,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由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最初就本件工程設計上有關雲林國小走廊地坪部分、室內地坪均為整體粉光、牆面及廁所牆壁為批土粉及刷水泥漆,秀林國小之地坪原設計為整體粉光、牆面部分為批土及刷水泥漆,瑞竹國小之室內地坪為整體粉光,延和國中之地坪為整體粉光、牆面為批土及刷水泥漆,RC樑為U型帶狀鋼板補強而訂立契約,否則訂立契約之初若以雲林國小走廊地坪部分為施作鋪磨石子地磚、鋪方塊磚、室內地坪為磨石子、鋪石英地磚、牆面為貼方塊磚、二丁掛、廁所牆壁為貼壁磚批土粉及刷水泥漆,秀林國小之地坪為磨石子、牆面部分為貼二丁掛、彩粒石,瑞竹國小之室內地坪鋪石英地磚,延和國中之地坪為鋪磨石子地磚、磨石子及鋪石英地磚、牆面則為磨石子台度、貼壁磚、貼二丁掛,RC樑為U型帶狀鋼板補強部分為雙L型補強鋼板,則被告當不會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追加、變更工程費用,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因其無庸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其亦無須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增加工程款,而本件工程原係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而次承攬予原告,則只有被告能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如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不符合南投縣政府之驗收標準,則被告亦無法向南投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則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會要求原告依南投縣政府之要求而施作,是依上理由,本件嗣後由原告將雲林國小走廊地坪部分改為施作鋪磨石子地磚、鋪方塊磚、室內地坪則改為磨石子、鋪石英地磚、牆面改為貼方塊磚、二丁掛、廁所牆壁改為貼壁磚批土粉及刷水泥漆,秀林國小之地坪改為磨石子、牆面部分改為貼二丁掛、彩粒石,瑞竹國小之室內地坪改鋪石英地磚,延和國中之地坪改為鋪磨石子地磚、磨石子及鋪石英地磚、牆面則改為磨石子台度、貼壁磚、貼二丁掛,RC樑為U型帶狀鋼板補強部分變更雙L型補強鋼板,應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施作,則本件兩造就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應已成立契約無訛,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之單價合意,是本件契約應不成立云云,然兩造就「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補強工程」係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所訂立之契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八訂其契約價格,並無就各項目另訂立單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開變更、追加工程自不會就各個項目之單價再約定,是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工程並無成立契約一詞,要不可採。
三、再本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實際施工費用鑑定之結果為雲林國小部分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秀林國小部分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瑞竹國小部分為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延和國中部分為五十二萬零三百零八元,此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雖就瑞竹國小一樓二處耐震壁之地坪鋪地磚因後期地磚整修工程已拆除換新,鑑定時已無法丈量,而係依原告之陳述而丈量、鑑定,然依瑞竹國小之聲明書中記載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之地磚,此有該聲明書存卷足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其確有施作,應為可採。而原告稱延和國中RC樑為U型帶狀鋼板補強部分變更雙L型補強鋼板部分鑑定價格過低,並未含施工工資云云,然上開鋼板變更部分之施工工資,鑑定人均已計算在內,此有上開公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台建師投字第○四一號附卷可稽。另鑑定人就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每個項目之單價係以南投縣政府標準單價而計算,而依上述,兩造間就契約約定之總價係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合約之總價百分之六十八而計算,是本件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即應依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價格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八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始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精神,則就上開雲林國小、秀林國小、瑞竹國小、延和國中之變更、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零五十七元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期延誤,而遭南投縣政府扣款瑞竹國小六萬零三百八十元,雲林國小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延和國中八萬三千六百一十元合計四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被告亦將該部分款項予以扣除未支付原告,然原告承作被告所要求施作之工程均依約施作,有追加、變更工程,本應增加工作期間,原告亦已完成所有工程併經驗收合格,並無任何遲誤,其與南投縣政府間之爭議,自不應轉嫁由原告承受云云,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均與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相同,而因瑞竹國小部分遲延六天、雲林國小遲延十六天、延和國中遲延三天,而為被告分別扣款六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八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雖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追加、變更工程內容,應給予合理之工作期日,然原告並未就應如何展延期日始為合理,提出說明及舉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被告要求其變更、追加工程時,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展延完工期日,則其既未於施工中要求被告展延期日,自當認其會在原完工日期內完工,且原告就秀林國小部分之工程亦如期完工,是要不得以已遲延完工日期,再要求就變更、追加工程展延期日,是本院認原告就上開瑞竹國小、雲林國小、延和國中之校舍補強工程確有遲延之情事,再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如未在約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一日違約金為總金額千分之三,上述金額得在原告各期款內優先扣抵。且該違約金之計算是以各個學校之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三為準,而兩造間之工程款又係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間總價之百分之六十八為計算,本件南投縣竹山鎮各中小學校舍補強工程,就瑞竹國小部分遲延六天、雲林國小遲延十六天、延和國中遲延三天,則被告應扣除違約金為瑞竹國小四萬一千零五十八元(0000000×0.003×6×0.68=41058,元以下四捨五入),雲林國小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3×16×0.68=178393),延和國中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3×3×0.68=5685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多扣除之違約金為十三萬零二十五元(000000-000000=130025)。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南投縣政府發生履約上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申請案需繳交三萬元之調解費,係由原告先行代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事實上被告僅係接受原告之委託,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申請所需之三萬元之調解費自應由原告負責支出云云。然本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調解之人為被告,則該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支出,而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支出調解費用,而其並無庸負擔之法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三萬元之調解費用,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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