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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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亮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經本院裁定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