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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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呈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呈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予坦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案發時、地,被告車輛雖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黃兆佳 (下稱告訴人)車輛相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但肇事主因歸咎於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自應就本案事故,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但具有肇事主因之告訴人卻僅判處拘役30日,兩者輕重失當,不合人民法律情感,原審未查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為肇事次因外,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4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47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3頁),原審未及審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僅為肇事次因,此攸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進而影響被告之量刑評價,原審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未及考量上情,容有未洽。被告就其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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