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處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大型車行駛內向車道而被舉發,然舉發員警聲稱當時車輛確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連續約一公里?當時警車是原地未動的,如何目測一公里外的事情,我行駛內線車道是因為當時正值星期一下班,車流量大的尖峰時段,駛入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由於該警車停在國道三號二三九處路肩,當時該警車並未依規定開警示燈,造成前方本來行駛於內線車道的小客車,因時速過慢而緊急切入中間車道(即本車前方),造成本車為避免剎車而造成嚴重連環車禍,故自然本能反應向左超越前方小客車及卡車,遠離危險後再行切入外線車道,純屬不得已舉動,絕非警察所言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因「同向三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30000049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有行駛內線之事實,辯稱:當時因車流量大,駛入國道三號南下二三九公里處,由於該警車停在國道三號二三九處路肩,當時該警車並未依規定開警示燈,造成前方本來行駛於內線車道的小客車,因時速過慢而緊急切入中間車道即該車前方,該車為避免剎車而造成嚴重連環車禍,故自然本能反應向左行駛內線欲超越前方小客車及卡車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龍一鳴 到庭證稱:「我在南下二三九公里之處,看到這部車子違規行駛內線,約二、三百公尺處就發現,才做攔停動作,過程大概有一公里,我們停在路肩,再起步去攔它,那時和我們平行時尚在內線,到中線時它才行駛出來。當時我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所稱之情形,舉發時異議人也未如此說,只說可不可以不用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庭訊筆錄),顯見該車確有違規連續行駛內線車道之事實,且若依異議人所辯,當時正值下班時間,交通尖峰車流量大,則車輛行駛速度必然不快,縱內線車道有自小客車突然切入中線,異議人仍可煞車以維安全,不得貿然切入禁止大客車行駛之內線車道行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