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臺中市區往大雅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一О九號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內側快車道有 王英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對向外側快車道有 李季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О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貿然向左迴轉,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右後角與王英生(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前等處發生碰撞,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李季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造成李季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慢車道,再碰撞慢車道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О三О號機車,使甲○○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耳膜破裂、出血、頭部撞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右小腿撞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蘇明昌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依法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李季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一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迴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蘇明昌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業經本件事故處理警員蘇明昌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乙○○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自首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乙○○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至今未與告訴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耳膜破裂、出血、頭部撞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右小腿撞傷等傷害,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被害人之傷勢觀之,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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