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辰○○為 雲林縣 林內鄉代表會主席,辛○○即自訴人為雲林縣林內鄉長。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與雲林縣林內鄉代表會間所會不合,雲林縣林內鄉公所編造預算或政策,因而時遭雲林縣林內鄉代表會杯葛,雲林縣林內鄉長辛○○與雲林縣林內鄉代表會主席辰○○因此結怨愈深。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四次定期大會進行第二天議程,由辰○○擔任大會主席,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日議程由雲林縣林內鄉長即自訴人辛○○作施政報告,辛○○走向報告台準備作施政報告之際,該鄉代表會副主席庚○○、鄉民代表丁○○藉故阻止辛○○作施政報告,並將報告台麥克風取下置於地上,旋由該鄉代表會主席即被告辰○○宣布「不要報告了,休息」,辛○○因不能作施政報告,乃吩囑其鄉公所課室主管人員下樓。詎辰○○因不滿辛○○平日不尊重其代表會職權,竟假借其代表會主席之權力,對於依法執行作施政報告職務而尚未離開議場之辛○○、同時破口大罵「X你娘XXX」、並恫嚇「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語,致辛○○心生畏怖,進而出手拉住辛○○衣領,並掐其脖子,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嗣經該鄉民代表卯○○拉開,辛○○始順利下樓。
二、案經辛○○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辰○○,對於右揭時地召開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四次定期大會,當天議程是鄉長作施政報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自訴人進行施政報告時,副主席庚○○、代表丁○○即在台下叫鄉長不要報告,自訴人即說「謝謝」並下台,伊身為代表會主席,見氣氛不佳,無奈之下只得宣示「休息」,詎自訴人怒氣沖沖,一時意氣之爭即率同農業課長壬○○等公所人員要離去會議室,伊一時心急脫口而出「X你娘XXX」的口頭禪,不是針對某特人來罵,伊沒有辱罵自訴人。伊為使議程不致停頓,在二樓樓梯門口拉住自訴人之衣服,欲阻止自訴人及公所人員離去,或因當時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之手不慎抓到自訴人肩胛骨,然被告自始並未有辱罵自訴人、推擠自訴人,甚至掐自訴人脖子等情,自訴人於該次會議後,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林內分駐所作筆錄,當時自訴人並未提及被告掐脖子之事,倘被告果有掐自訴人的脖子,則自訴人豈有可能未向警方提及此事,是被告僅阻止自訴人離去開會場所,並心急下說出三字經之口頭禪而已,並未有掐脖子、恐嚇性言詞。再者,自訴人身為一鄉之長,明知有義務接受備詢,在主席宣布「休息」時,仍應待在會議場所,不得離去,僅有散會時方可離去會議場所,證人庚○○亦證述:休息是暫時休息,等一下還要繼續開會,散會才可以離開,當時鄉長率公所主管要離席回去公所,不想再開會等語,足見自訴人於被告宣布「休息」後,不僅其個人要離去,更率同鄉公所人員要一起離去會議場所,意圖使議會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被告身為主席,有義務使議會程序繼續進行,乃阻擋自訴人率同公所人員離去前揭場所,由此觀之,被告阻擋自訴人離去前揭會議場所行為,尚無妨害公務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自訴人辛○○指訴綦詳,而證人壬○○、丑○○、丙○○、子○○、癸○○、未○○、巳○○、寅○○、午○○、乙○○、庚○○、丁○○、卯○○、戊○○、己○○、甲○○等人經本院隔別訊結果,證人壬○○即林內鄉農業課長證以:主席說休息,鄉長就下樓,走到二樓下一樓之門口,主席很生氣從主席台下來,好像阻止自訴人下去,走來時罵三字經,雙手好像推了他一下,好像是脖子的位置,只聽到罵三字經,沒有聽到「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話;證人丑○○即秘書證以:庚○○、丁○○不讓鄉長報告,主席喊暫停休息,鄉長就離席,在二樓樓梯門口,主席從主席台衝下來,罵三字經,靠近鄉長身體掐住鄉長身體大約肩膀靠近脖子,罵三字經後有說要給你好看,其他話沒有聽到等語;證人丙○○即該鄉代表證以:主席說休息,辛○○跟課室主管說不要開回去,辛○○就走到議堂門口,主席叫罵起來,罵的比三字經還難聽,罵三字經加二字,然後抓辛○○脖子,之後並推辛○○到旁聽席的位置,有看到被告一手拉辛○○皮帶,一手掐其脖子,是用一手掐的,〔再問:被告是否對辛○○說「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答以:整個語句沒有辦法講出,但有此意思,我有聽到,大約在其前面一公尺發生的等語;證人子○○即該鄉代表證以:鄉長起來說謝謝,即要離席,走過主席台後,主席好像很生氣,就罵鄉長,有罵三字經,也指著鄉長我罵你怎麼樣,主席離開主席台與鄉長拉扯,「你爸現在就要揍你」部分,我有聽到,「要給你死」的話,我沒有聽到,當時主席有講一些氣話,有無講此話不知道,有看到被告掐辛○○脖子,先推之後,一手拉他皮帶,一手掐住脖子,我看到時掐住脖子,只有一手等語;證人癸○○即該鄉代表證以:鄉長走過主席台要下樓,看到被告拉鄉長他的胸口衣服只看到這樣,有聽到被告罵鄉長三字經,其他沒有聽到等語;證人未○○即人事主任證以:主席宣布休息,鄉長欲走出議事廳,走過主席台到達議事廳的右前方,接近議事廳門口時,主席突然從主席台衝下來,當時主席很生氣,一邊衝下來罵髒話三字經多二個字,因事出突然,所以在場的人均站起來,我未離開座位,並未看到其後之肢體衝突,沒有看見掐脖子,但隱約之間有看見推擠的動作,沒有看見抓鄉長之衣領,只聽到主席罵三字經,其他的話僅知是語言衝突,內容不清楚等語;證人巳○○即清潔隊長證以:主席宣布休息,鄉長即準備離開代表會,鄉長走到代表會場門口,主席就一邊罵三字經並追上鄉長,從我的角度看,主席有拉鄉長的領子並罵三字經,有無罵其他的話,因當時狀況很亂,沒有聽到,有看到被告以雙手掐住鄉長之脖子,當時我的位置約十到十五公尺間,位置在最後面還是看得見等語;證人寅○○即代表會雇員證以:鄉長不做施政報告,要率主管離席,因主席請鄉長不要離席,就下來和鄉長拉拉扯扯,其他就沒有看到什麼了,當時我人在台上距離約二、三公尺,看得很清楚,主席當時有罵三字經,但是對象不是罵鄉長,因為那是主席的口頭禪,沒有看見被告拉鄉長之衣服及掐脖子等語;證人午○○即代表會雇員證以:鄉長因故率領主管要離席,鄉長走到門口時,主席下來說不可以走,之後兩人有言語上衝突,鄉長有點挑釁的意味,說他身體鑲金,就在那裡大小聲,主席講話時有三字經的口頭禪,應該不是罵鄉長,沒有聽到罵其他的話,我僅看見拉扯,沒有看到拉扯衣領及掐脖子等語;證人乙○○即代表會職員證以:鄉長離去走到大門口時,主席就下台阻止,之後發生拉拉扯扯情形,主席有罵三字經,但不知罵何人,因他本來就有口頭禪,沒有聽到罵「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語,我有看見被告拉鄉長衣服,並無看見掐脖子等語;證人庚○○即代表會副主席證以:主席宣布休息,鄉長走到門口叫課室主官離席,主席認為僅是休息一下,還要繼續開會,鄉長說他身體鑲金,不是你能摸的,因他以為主席要打他,主席有罵三字經,那是主席的口頭禪,應該不是罵鄉長,沒有罵「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話,只看見主席拉鄉長手臂,沒有看見掐脖子等語;證人丁○○即該鄉代表證以:鄉長率主管欲離去,主席就下來對其說我沒有裁示休會,怎麼可以走,然後主席欲阻止鄉長離去,以便協調繼續施政報告,兩人便發生拉扯,三字經是主席的口頭禪,應該不是罵鄉長,沒有聽到罵「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的話,主席有拉鄉長的手,並無拉衣領及掐脖子等語;證人卯○○即該鄉代表證以:有看見鄉長率同主管離去,主席便下台要和鄉長理論,當時場面火爆,我看見主席拉鄉長的衣服並推他,我便進去勸架,有聽到主席罵三字經,那是主席平時的口頭禪,我不知是否在罵鄉長,沒有聽到罵「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話,有看見主席拉鄉長之衣服,沒有看到拉衣領及掐脖子等語;證人戊○○即該鄉代表證以:三字經是主席平時的口頭禪,我有聽到,但未指名罵鄉長,沒有聽到罵「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話,有看到主席拉鄉長的手,並無看見拉衣領及掐脖子等語;證人己○○即該鄉代表證以:鄉長欲率主管離席,主席阻止其離席,稱僅係休息,鄉長硬要離席,便拉扯後離去,有聽到主席罵三字經,並未指名罵鄉長,沒有聽到罵「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話,有看見被告阻止鄉長要他不要離去,無看見拉衣領及掐脖子等語;證人甲○○即該鄉代表證以:鄉長要離席,走到樓梯口叫各主管離去,主席下台阻止,我坐在最後面,沒有聽到罵三字經,沒有聽到罵「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語,有看見主席拉扯鄉長,並無看見拉衣領及掐脖子等語。
三、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一〕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除證人甲○○所坐的席位,距離事發地點較遠,而證稱未聽到被告辰○○罵三字經外,其餘證人壬○○、丑○○、丙○○、子○○、癸○○、未○○、巳○○、寅○○、午○○、乙○○、庚○○、丁○○、卯○○、戊○○、己○○等人,均指證稱有聽到鄉長罵三字經情事,而被告辰○○亦不否認其有罵三字經,參以被告辰○○當時係不滿自訴辛○○欲率同公所課室主管離開議事堂,認自訴人辛○○不尊重其代表會,情緒激動並步下主席台而辱罵三字經,則其辱罵三字經之對象,衡情自然是指自訴人辛○○無訛。再者,三字經固可能成為口頭禪,惟須視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屬口頭禪範圍,如與父母、尊長交談、或重要集會當中,自無任意口出三字經穢言之可能。準此,當天自訴人辛○○欲率同其公所主管人員離席,致被告辰○○認自訴人辛○○藐視代表會,激動的步下主席台,亦為其所不否認,則其辱罵三字經髒話,其辱罵對象當然指自訴人辛○○至明。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有罵三字經的口頭禪,不是在罵自訴人辛○○等情,顯與常情不合,實無足取。證人寅○○、午○○、乙○○、庚○○、丁○○、卯○○、戊○○、 張號雄 等人證稱被告辰○○罵三字經是口頭禪,應該不是在罵鄉長等情,衡以其等均為該代表會之代表、或受僱之職員,彼等為被告辰○○之同僚、或聽從被告辰○○指揮監督之人,證詞難免偏抑,應係迴護被告辰○○之舉,上揭證述既有偏頗,自難遽採。〔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辰○○出言對自訴人辛○○恫嚇稱「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語,除迭經自訴人辛○○指訴在案,互核與證人丑○○證以被告罵三字經後,有說要給你好看等語;證人丙○○證以整個語句沒有辦法講出,但有此意思〔指「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話〕,我有聽到,大約在其前面一公尺發生的等語;證人子○○證以:「你爸現在就要揍你」部分,我有聽到等情,尚屬吻合。參以被告辰○○擔任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前後計有二十二年,其中十年任代表會主席,四年任代表會副主席,已經被告辰○○供明,其人脈之廣,關係之好,影響力之大,不言可喻。苟其當日未對自訴人辛○○出言恫嚇上揭言詞,衡情證人丑○○為秘書、證人丙○○、子○○為該鄉代表,分屬被告辰○○監督對象或同僚之人,衡情應不致掐造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再者,自訴人辛○○身為林內鄉長,雖與被告辰○○所主政之代表會不合,惟如被告辰○○未出言恫嚇,其亦無以鄉長之尊,自己掐造編篡「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言詞,以折損自己而為指訴之必要,自堪信自訴人上揭指訴屬實。又被告辰○○罵人有如要讓這個人在世界上消失,致使自訴人辛○○心生畏懼部分,亦經自訴人辛○○指訴在卷,足見被告辰○○上揭恫嚇之詞,已對自訴人心裡造成畏怖之情,至為灼明。被告辰○○辯稱其未出言恫嚇「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情,核與證人丑○○、丙○○、子○○等人證述不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舉,不足採信。至證人壬○○、癸○○、未○○、巳○○、寅○○、午○○、乙○○、庚○○、丁○○、卯○○、 張水順 、己○○、甲○○等人,雖證述彼等沒有聽到「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恐嚇言詞。惟查,一般人氣憤之餘,於辱罵之後,道出上揭恫嚇言詞,不違反常情。且當被告辰○○與自訴人辛○○衝突之際,若非彼等證人心繫重事、或爭吵中雜音太多,確未聽見者外,衡情應係等證言有所保留或隱瞞之詞,俾免得罪被告辰○○之舉,是此部分證人壬○○、癸○○、未○○、巳○○、寅○○、午○○、乙○○、庚○○、丁○○、卯○○、張水順、己○○、甲○○等人上揭證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三〕就妨害公務部分:按公務員乃代表國家行使治權、或從事與行使治權有關之事務。是公務員執行職務,即為國家治權之具體表現,自有服從義務或消極不予妨害之義務;苟有不法之妨害,即屬破壞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自應有罰。而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依法開始執行職務,而尚未終了或結束之前者而言。至公務員何時開始執行至何時結束或終止,乃事實認定問題。倘於甫執行完畢尚未離去現場之場合,仍不失為執行公務,如對之有所妨害,仍應論以妨害公務罪。例如檢察相驗甫畢,即闖入屍場施以強暴,或查封甫完,即趨前對之施以脅迫者等皆是。本件自訴人辛○○赴雲林縣林內鄉代表大會作施政報告,因故不能作施政報告,乃吩囑其鄉公所主管人員離席,在尚未離開議事大廳現場之前,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失為執行公務,如對之有所妨害,自屬妨害公務範圍,合先敘明。被告辯稱大會已宣示休息,並非自訴人或公所其他人員作施政報告,不屬依法執行職務等情,尚有未合。其利用鄉長上台準備作施政報告之際,突然宣布「不用報告了,休息」,當日議程又係排定為鄉長施政報告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利用議事杯葛之手段作成上揭宣示,顯然不讓鄉長作施政報告至明。自訴人辛○○欲作施政報告,既為代表會主席所拒,並宣布「不用報告了,休息」,上揭宣布顯與一般開會及會議進行之「中場休息」不同,既宣示不用報告了,自是指當日不用作施政報告「散會」之意。此時自訴人辛○○自有權決定離開議事堂、或等侯代表會進一步裁示,自訴人辛○○既決定離開議事堂,則被告辰○○於自訴人辛○○率同課室主管人員欲離席時,竟又與自訴人辛○○拉扯,不讓自訴人辛○○離去,並拉住其衣領及掐住脖子等情,互核與證人壬○○證以:鄉長走到二樓下一樓之門口,主席很生氣從主席台下來,好像阻止自訴人下去,雙手好像推了他一下,好像是脖子的位置等語;證人丑○○證以:掐住鄉長身體大約肩膀靠近脖子等語;證人丙○○證以有抓辛○○脖子,之後並推辛○○到旁聽席的位置,有看到被告一手拉辛○○皮帶,一手掐其脖子,是用一手掐的等語;證人子○○證以:被告指著鄉長我罵你怎麼樣,並離開主席台與鄉長拉扯,看到被告掐辛○○脖子,先推之後,一手拉他皮帶,一手掐住脖子,我看到時掐住脖子,只有一手等語;證人癸○○證以:看到被告拉鄉長他的胸口衣服等語;證人巳○○證以:有看到被告以雙手掐住鄉長之脖子等語;證人寅○○證以:主席請鄉長不要離席,就下來和鄉長拉拉扯扯等語;證人乙○○證以:我有看見被告拉鄉長衣服等語;證人卯○○證以:當時場面火爆,我看見主席拉鄉長的衣服並推他,我便進去勸架等語,尚屬相符。從上揭證人證述以觀,顯然被告辰○○確有拉住自訴人衣領,並掐其脖子,應甚灼然。自訴人依規定前往代表會作施政報告,屬依法執行公務。其嗣後因故未能如期報告,在其離開會場之前,為保障公務員之職權,揆諸首揭說明,仍屬執行公務無誤。被告辰○○於自訴人辛○○離開議堂之前,使用暴力拉其衣領、掐其脖子,所為之妨害行為,自屬使用暴力而妨害公務之範疇。被告辰○○辯稱其為使議程不致停頓,在二樓樓梯門口拉住自訴人之衣服,欲阻止自訴人及公所人員離去,不慎抓到自訴人肩胛骨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取。至被告辰○○再請求勘驗現場、及請求調閱報案紀錄等情,因事證已明,且上揭現場如何、及自訴人辛○○報案時,是否談及掐脖子之事,亦與本院認定基礎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行、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其陸續出言對自訴人辛○○恫嚇「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的很難看」、「你爸現在就要揍你」等語,雖屬數個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施,應屬不能割裂,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所犯上揭三罪間,被害法益雖屬不同,惟被害人既係同一人,且一般人情緒激憤之際,通常難免動口並同時動手,其行為仍具有單一性,應「包括的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辰○○為雲林縣林內鄉代表會主席,其假借代表會主席之權力,觸犯上揭罪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細故,致罹刑章,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為代表會主席,且年已六十一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本件肇因於雲林縣林內鄉代表會與該鄉公所之爭等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五、至自訴意旨另略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四十分,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四次定期大會進行第二天議程,當議程進行至鄉長施政報告時,代表會秘書邀請鄉長即自訴人辛○○作施政報告,自訴人辛○○走向報告台準備作施政報告,副主席庚○○與鄉民代表丁○○即衝上來阻止自訴人做施政報告,並將報告台上之麥克風取下置於地上,大會主席即被告辰○○隨即宣佈「不要報告了,休息」,自訴人無奈之餘,吩咐課室主管下樓,擬研商對策,未料被告辰○○竟掐住自訴人脖子,當自訴人即將窒息時,幸經鄉民代表卯○○拉開,始免遭毒手,因認被告辰○○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論年紀體力,自訴人都比我強,且在會議室有三十人以上的人在場,不可能有殺人情事,我連打他都沒有,不可能要置他於死地,且自訴人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辰○○因施政報告,經被告辰○○宣告休息,自訴人辛○○乃欲率同其公所主管人員離開議堂,被告辰○○認其不尊重代表會,而肇致本件事端。參以
被告辰○○雖不滿自訴人辛○○施政態度,惟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置自訴人於死地之情事。是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訴稱被告辰○○掐住其脖子,有使其窒息死亡犯意等情,自難採信。再者,當日代表會與會人員眾多,又有其公所主管人員多人在場,被告辰○○亦無選擇在該地殺害自訴人之理。此外,自訴人亦無受傷之積極證據資料可供佐參,縱被告辰○○以手掐住自訴人之脖子,認定已如前揭,衡量其掐住自訴人脖子,並未造成自訴人受傷,顯見其出手不重,教訓成份居多,難認有要自訴人斃命之理由。是被告辰○○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情,尚屬實在。惟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事實,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