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位於嘉義市○○路○段○○○號嘉益加油站之職員,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利用在洗車區工作之機會,乘先後二位顧客持嘉益加油站於加油時贈送之洗車水臘券至該加油站附設之洗車區洗車時,接續將業務上所回收持有之洗車水臘券二張,予以侵占入已。嗣嘉益加油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結帳時,因第四加油島短少現金二千元,清查員工之置物櫃,始發現甲○○之筆記本中夾有回收之洗車水臘券二張未依規定繳回,而報警處理,並扣得洗車水臘券二張。
二、案經嘉益加油站股東乙○○告發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其置物櫃內之筆記本中夾有二張洗車水臘券之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 伊平 常會帶筆記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洗車區工作時,客人洗車交回之二張洗車水臘券,因工作繁忙,把洗車券放在制服的口袋裡,結果就夾在筆記簿內,一起放在置物櫃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指述:當天蓋過章的洗車券交給員工,如果加油滿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就贈與客人一張洗車券,沒有用完的洗車券或客人洗車時收回的洗車券,應繳回由公司於當天銷燬,不再留用。扣案這二張洗車券,應該是客人洗車時交給被告。沒有洗車券來洗車應收一百五十元,也有客人未加油來洗車之情形,若員工收集洗車券未交回公司,可以賣給客人或於客人以現金洗車時納為己有,再將洗車券抵付交給公司等語綦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單、洗車水臘券二張扣案附卷可稽。參以①扣案之二張洗車水臘券,紙張已非平整,而有因受潮自然形成之縐痕,但均無置放口袋自然形成或與他物壓擠可能產生之摺痕;②扣案之洗車水臘券背面蓋有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日期章位置上有因水漬造成藍色墨汁浸染之痕跡,另蓋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日期章之洗車水臘券正面,則有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洗車水臘券日期章因水漬浸染而渡染藍色墨汁之對應痕跡等情。可認扣案之二張洗車水臘券曾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受潮疊放之事實。足稽,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利用在洗車區工作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回收持有二張洗車水臘券時,予以侵占入己無疑。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與常情不合,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一日,連續將顧客加油後應贈送之洗車水臘券二張侵占入己一節,稽之上情,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五月二十一日,連續將顧客加油後應贈送之洗車水臘券二張侵占入己一節,既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有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利用在洗車區工作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二次將業務上所回收之洗車水臘券二張,予以侵占入已,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與連續犯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僅侵占二張洗車水臘券,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因貪圖小利,誤罹刑章,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育,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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