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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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 李秋蜜 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七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四0三部分面積一七六.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暫編地號四0三之一部分面積十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蜜、乙○○按其等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秋蜜、乙○○各負擔百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村段○○○號田面積0.一八七七0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二三二五六分之三0三六一四;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四六五一二分之一九六四二,該共有土地雖係田,惟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共有,是上開土地在法律上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四0五田地相鄰,為此原告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面積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四0三部分面積一七六.
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俾與原告所有同段四0五號田地合地利用,增加經濟效用;暫編地號四0三之一部分面積十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按持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秋蜜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向被告購買。
貳、被告乙○○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七.七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二三二五六分之三0三六一四;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四六五一二分之一九六四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呈東南西北走向,北側臨同段四0五號原告所有土地,東側、南側均臨其他私人土地,並無出路,其東南側臨四0一地號、道土地,原闢為水溝,現已覆土,無水流現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可藉由此通行道路及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農作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同段四0五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現既為空地,無農作物存在,分割時無須顧及使用現況。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四0三部分、被告取得暫編地號四0三之一部分,兩造分得各該部分後,其東南側均臨同段四0一號土地,可供通行至馬路。其次,原告分得該部分後,可與其所有同段四0五號田地合併利用,增加經濟效用,且對被告亦無何不利之處。又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通知其等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其等迄至本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仍未提出任何方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及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通知後,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其母即被告李秋蜜則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向被告購買等語,並未指明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對其等有何不利之處,亦未反對分割後被告二人繼續保持共有,顯見被告反對原告提出之方案,僅係希望原告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而已。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四六五一二分之一九六四二,合計僅為十一、四0平方公尺,已甚難利用,若再細分,對其等更為不利,宜使其等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