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於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劉德輝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KYL—七0八八號(起訴書誤植為YL—七0七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鄉○○○○○道雲嘉大橋南端時,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因未帶駕駛執照且為掩飾其係通緝犯身分免遭警識破,竟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接受舉發,待警員 吳志龍 製作完成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交予乙○○,乙○○即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份,分成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三聯,以自動複寫製作,本件乙○○係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上,經自動複寫作用,迴覆聯、存查聯亦均有「甲○○」之署押各一枚,另通知聯則未有署押,交予乙○○收執),表示由「甲○○」出具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再持交取締之警員吳志龍而主張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嗣經警察查問甲○○之相關資料,發覺有異,而得知上情,並取回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另開具正確之通知單告發。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由「甲○○」出具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當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簽名後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以罹刑典,犯後復知所悔悟,諒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於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甲○○」之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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