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明知證人丁○○持往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保安里北社尾二九一號住處之汽車音響二台,係證人丁○○自他人小客車所竊得之贓物,證人丁○○要求被告為其尋找買主以便銷贓,被告竟應允而收受上開汽車音響二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丁○○於上開時、地確實欲將所竊得之汽車音響二台交予其代尋買主,其亦知該二台汽車音響為證人丁○○所竊得之物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因認為該二台汽車音響並不值錢,故未收受,之後證人丁○○便將該二台汽車音響拿走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詞與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不愉快之情事,並無誣陷之理為依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丁○○當天確實有在樓下喊 阿凱 ,我就下去,在證人丁○○的機車置物箱內看到汽車音響,我告訴他不值錢,沒有將汽車音響收下,然後證人丁○○騎機車就離開。」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騎機車到被告家中,在樓下喊叫被告或被告哥哥下來,就有一個人下來,其忘記是被告或他哥哥,其曾告訴被告汽車音響係偷來的等語;被告曾告訴其音響不值錢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係於其位於上址住處之樓下與證人丁○○碰面,證人丁○○並於該處拿所偷之汽車音響給被告觀看,而被告亦告知其該二台汽車音響不值錢。雖證人丁○○一再證稱:被告同意收受其所偷來之二部汽車音響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時三日晚上八時許,將該二台汽車音響拿到朋友「阿凱」之住處二樓房間,當面交給「阿凱」本人,並告知該二台汽車音響為其偷竊所得,要「阿凱」幫其找買家銷贓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其將音響放在被告嘉義市○○路之住處,被告曾同意收受該二台汽車音響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告訴其該二台汽車音響不值錢,但其告訴被告不管賣多少錢,其將音響放著便離開,亦不管被告是否要收,而被告沒有告訴其要不要收云云,顯見證人丁○○並未確定被告是否已同意收受該二台汽車音響,且其證稱:其不管被告是否同意收受,即將該二台汽車音響放著便離開,不管被告是否要收之情,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與證人丁○○開始係於被告住處之樓下屋外見面,已如前述,如被告既已認定該二台汽車音響不值錢,無利可圖,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受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仍予收受並帶回住處二樓,以便銷贓之理。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到庭證稱: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均未去其住處屋內等語,是證人丁○○是否確如其證言所述,將上開二台汽車音響拿至被告位於其上開住處二樓之房間內,並由被告同意收受,已非無疑。
(二)證人丁○○雖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不快之情事云云,惟被告對此陳稱:證人丁○○與其雖無仇恨,但其父親並不高興其與證人丁○○來往,而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係因該二台汽車音響不值錢而拒絕幫證人丁○○銷贓,衡情證人丁○○對此必心有不滿。因此,證人丁○○與被告間雖無仇恨,惟參酌被告之父反對二人來往,且被告復以證人丁○○所偷之二台汽車音響不值錢而拒絕幫證人丁○○銷贓等情,證人丁○○亦非全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加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收受其所竊得之二台汽車音響,並將該二台汽車音響置於被告位於上址住處之二樓房間內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訊中初則供稱:音響係放在其朋友「 阿峰 」之住處,其不知他的真實姓名與詳細住址云云;後則又於警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時三日晚上八時許,將該二台汽車音響拿到朋友「阿凱」之住處二樓房間,當面交給「阿凱」本人,並告知該二台汽車音響為其偷竊所得,要「阿凱」幫其找買家銷贓云云,其對於究竟將該二台汽車音響交予何人,所為之證言前後未盡一致,而證人丁○○對此不一致之情形解釋稱:其因與被告與被告之胞兄甲○○均認識,所以才隨便說一人等語,此益徵證人丁○○輕率為證言之心態,其證言非無瑕疵。
(三)綜上所述,證人丁○○所為之證言不僅前後不一,與常理有違,且其非無誣被告之動機。而證人丁○○帶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搜索,亦未見該二台汽車音響,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證人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公訴人雖另以與證人丁○○共同行竊之共犯 葉嘉宏 、 何建宏 及被害人 鄭景文 、 蘇保能 之供述與證人丁○○之供述相符,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查,另案共犯葉嘉宏、何建宏於警訊時均係供稱:不知該批贓物賣給何人等語;被害人鄭景文、蘇保能於警訊時,除證述遭竊之情節外,並未指訴其等所遭竊之汽車音響由何人收受,顯見另案共犯葉嘉宏、何建宏與被害人鄭景文、蘇保能均未指認被告為收贓之人,公訴人對此尚有誤會。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收受贓物罪嫌直接證據之證人丁○○之證言既有瑕疵,且未於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贓物,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件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之否認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