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在嘉義市東區北城里民權二二二號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