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為自訴人之大姊及四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自訴人之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出售土地一筆,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由被告丙○○保管,除支付二筆銀行貸款及利息分別為五百五十六萬三百六十五元及三百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另分配五位女兒每人二十萬元,應結餘九百萬元左右,自訴人之父於生前允諾予長孫即自訴人之子 許峻嘉 三百萬元,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丙○○催討,仍不給付,後為逃避責任,將五百五十萬元交甲○○夫婦保管,而將其中差額三百餘萬元侵占己有。甲○○夫婦保管後,曾支出自訴人蓋屋三百萬元、 許嘉峻 購買電腦五萬元、家鄉拜拜十萬元及自訴人父親之喪葬費等,所餘之金額亦中飽私囊,拒絕由繼承人等平均繼承。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依告訴意旨所指,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五等內血親、三等內姻親須告訴乃論,被告丙○○與乙○○係自訴人之大姊與四姊,為自訴人之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甲○○為自訴人之姊夫,係自訴人之二親等之姻親,自須告訴乃論。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撤回告訴,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七七號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卷可資為佐,自訴人既經撤回告訴,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睽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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