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友人乙○○等人,共同至雲林縣○○鎮○○里○○路○○○號「佳倫茶藝館」一一三號包廂飲酒,並召七位女侍服務陪酒,席間因被告甲○○對女侍毛手毛腳,致女侍紛紛離席,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被告甲○○因心生不滿,即至一一五號女侍休息包廂內點燃沙發而縱火,隨後步行至櫃檯,將置於櫃檯之女侍名冊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丟棄於地上,茶藝館服務生己○○見狀,即上前制止,並請被告甲○○離去,而己○○此時亦發現該包廂內起火,即與另一服務生戊○○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該茶藝館始未燒燬。嗣被告甲○○與佳倫茶藝館負責人丙○○商談和解時,竟謊稱自己叫 林東海 ,而於和解時應允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於和解書上偽造「林東海」之署押,及在出生年月日欄寫為「四九、三、九」,與其實際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九年三月八日不符,而偽造該同意書,並以林東海名義,偽造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項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友人乙○○等人至佳倫茶藝館一一三號包廂飲酒,並召女侍服務陪酒,席間因被告甲○○對女侍毛手毛腳,致女侍離席,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被告甲○○因心生不滿,即至一一五號女侍休息包廂內點燃沙發而縱火,隨後並步行至櫃檯,將置於櫃檯之女侍名冊撕毀丟棄地上,該茶藝館服務生己○○見狀制止,並請被告甲○○離去,己○○此時亦發現該包廂內起火,即與服務生戊○○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嗣被告甲○○與佳倫茶藝館負責人丙○○商談和解時,竟謊稱自己叫林東海,而於和解書偽造「林東海」之署押,及在出生年月日欄寫為「四九、三、九」,與其實際出生年月日四十九年三月八日不符,而偽造該同意書,並以林東海名義,偽造一紙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交與丙○○,並依據證人己○○、戊○○指證:在未發現一一五號包廂燃燒之前,有看見被告甲○○從該包廂裡面出來,五分鐘之後,該包廂即起火燃燒云云;證人乙○○亦證稱:剛開始飲酒唱歌氣氛和樂,喝到最後被告甲○○已有醉意,就對陪侍小姐做出過分之動作,剛開始有七位小組,最後只剩二位,後來被告甲○○要求全部小姐回到一一三號包廂,均不見小姐返回,甲○○則離開一一三號包廂後,約十秒後伊則走向大門等候甲○○,均未見甲○○本人,後來看見甲○○在大廳與服務生爭吵,伊問服務生發生什麼事,服務生稱因為甲○○將置於服務台之小姐名冊撕毀並丟在地上,當時未看見甲○○縱火,但有看見服務小姐很驚怕從裡面跑到外面...伊當時在佳倫茶藝館內有看見簽署〔和解書、及本票〕情形,伊於四時三十分進入佳倫茶藝館內看見甲○○、丙○○及三名服務生均坐於大廳內,並飲用礦泉水,伊聽二方協調要私下和解,甲○○說他沒有錢,伊提議將甲○○所有之砂石車賣掉來償還,雙方達成和解,因甲○○未帶身分證,伊就與丙○○前往甲○○住所,並經由甲○○父親之同意進入住宅找尋甲○○之身分證,經四處尋找仍未尋獲,丙○○就打電話叫服務生將甲○○載到住宅欲找其身分證,甲○○到住宅均未尋獲...甲○○簽署同意書及本票, 伊均 在現場,整個協調過程伊均目睹並參與,伊在現場時未看見有強迫之手段脅迫簽署同意書及本票等情,為被告甲○○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等罪嫌之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一一五號廂房若係被告甲○○縱火,衡情被告甲○○縱火後,應速離開現場,以免讓人發見,豈有大搖大擺還在櫃檯與人爭執並撕毀名冊,且一一五號包廂係小姐休息室,平常有小姐休息或出入,並標示閒人勿進,被告甲○○亦無選擇在人煙眾多處縱火,以暴露自己犯行之理,被告甲○○書寫本票及同意書,乃在脅迫下書立,佳倫茶藝館負責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有打被告甲○○,該茶藝館少爺即服務生戊○○亦稱當時生氣踢被告甲○○一下,足見被告甲○○當時身陷茶藝館,旁邊都是茶藝館人員,被告甲○○不願意簽本票及同意書,即被毆打,被告甲○○沒有進入一一五號廂房,燒那一間包廂均不清楚,伊並未放火燒燬一一五號包廂,被告甲○○離開茶藝館後即回家睡覺,丙○○硬指被告甲○○縱火,逼迫被告甲○○簽同意書及商業本票,被告甲○○迫於無奈才會簽署「林東海」及出生年月日為「四九、三、九」,被告甲○○既在脅迫下書立本票及同意書,惟係在無自由意思下書立,欠缺犯意而阻卻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佳倫茶藝館負責人丙○○等人固指述被告甲○○有縱火情事,並有卷附相片四幀、同意書及本票一紙可參。惟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縱火情事。
〔一〕證人己○○於警訊時證以:伊在佳倫KTV內,當時二二一號包廂內的客人要叫冰塊,我順手拿去時,忽然看到斜對面的一一五號包廂內有紅色的火光,而且還在冒煙,我進去沙發正在著火燃燒,我便衝進去拿滅火器滅火,當時冒火並未發現可疑人,伊不認識甲○○,當時甲○○已離去,在未發現有燃燒之前,有看到甲○○從裡面出來,有五分鐘左右就看到一一五號包廂起火燃燒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發生火警的前五分鐘,有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因火不大,我們沒報警,甲○○是在發生火災前一、二十幾分鐘,他到櫃檯大小聲,後來撕毀服務生名冊一張,撕完他就走了,放火應在撕毀名冊之前,是他離開之後才發現起火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證以:甲○○消費買單後,不是很滿意,在客廳大吼大叫,過一陣子他又進去了,進去那裡沒有人看到,不是進一一三號包廂,他的二位朋友從一一三號廂房出來要找他,我說甲○○不是已經進去一一三號包廂,之後他們二位朋友出來,我們就要去一一三號包廂收包,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我和戊○○都有看到,收包時不記得誰走在前面,是我先發現一一五號廂房著火,發見時甲○○人已經走了,有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廂房出來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均改口證稱:有看到甲○○在一一五號廂房的門口,沒有看到他在裡面...我看到甲○○從一一五號門口走來,沒有看到他進去,沒有看到甲○○在一一五號包廂內等語。
〔二〕證人戊○○於警訊時證以:我發現有人在佳倫KTV內走出包廂後,該包廂內著火,有裡面少爺在喊拿滅火器過來滅火,然後我們裡面員工趕過去包廂滅火,發現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甲○○等三人進入本店內消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先買單,當時甲○○等三人在一一三號包廂唱歌、喝酒,叫少爺進去買單後,甲○○叫小姐回台,後過了二、三分鐘左右,甲○○二個朋友走出來找甲○○,我說甲○○走回包廂,進去裡面,然後甲○○二位朋友走出大門,我們三位少爺進入一一三號包廂收拾,發現甲○○一個人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裡面一位少爺發現一一五號包廂著火,然後就喊拿滅火器過來,我就衝出去拿滅火器滅火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不知道一一五號包廂如何起火,是己○○喊失火了,我才去拿滅火器,發生火災之前的二、三分鐘有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滅火時看到沙發著火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以:甲○○到佳倫喝酒,喝到一半,裡面沒有小姐,他就出來叫小姐,他不高興,他出來叫小姐回一一三號包廂,之後他又進入一一三號包廂,後來與他同來的二個客人,從包廂走出來快到櫃檯時,他們問甲○○人呢,我以為甲○○走了,便說走了,我們便進去一一三號包廂收包,才看到甲○○在一一五號包廂門口外,要往外走,己○○因另一包廂客人要冰塊,走過去時才發現一一五號包廂亮亮的打開一看,才知道沙發起火,連忙通知我拿滅火器過去滅火,收包時己○○在我前面,因人家喊收包,我們一起去,當時不知有無小姐在一一五號包廂,甲○○在一一五號包廂前面離去約五分鐘左右,發現起火,我看到甲○○人向櫃檯方向,靠近一一五號廂房的門口,我沒有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出來,只看到他在門口,看到甲○○距包廂著火多久,忘記了...協調賠償時,我當時生氣踢他一下等語。
〔三〕證人丙○○於警訊時證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時十分許,發見我經營佳倫茶藝館一一五號小姐休息室著火,我當時在該茶藝館後側,聞聲趕到現場,整個都是濃煙,當時沒有發見縱火者,是店內員工己○○等人告訴我,看到甲○○從一一五號休息室走出來後,即著火,所以甲○○涉嫌重大...火災後,大約凌晨四時許,在茶藝館內我與甲○○說你跟我和解,我就不報警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當時沒有通知消防車過去,約一分鐘就熄了,我直接到他家找他談,當時他父親也在場,甲○○爛醉如泥,我們先帶他回茶藝館看火燒的情形,再連絡乙○○過來,在乙○○過來之前有談好要賠五十萬元,是我們開價,他同意,而同意書及本票是他朋友乙○○來才寫,我有打甲○○,因他一下承認,一下否認,一下要賠,一下不要,我很生氣等語。
〔四〕證人乙○○於警訊時證以:剛開始飲酒唱歌氣氛和樂,喝到最後甲○○已有醉意,就對陪侍小姐做出過分之動作,剛開始有七位小組,最後只剩二位,後來甲○○要求全部小姐回到一一三號包廂,均不見小姐返回,甲○○則離開一一三號包廂後,約十秒後伊則走向大門等候甲○○,均未見甲○○本人,後來看見甲○○在大廳與服務生爭吵,我問服務生發生什麼事,服務生稱因為甲○○將置於服務台之小姐名冊撕毀並丟在地上,當時未看見甲○○縱火,但有看見服務小姐很驚怕從面跑到外面...我當時在佳倫茶藝館內有看見簽署〔同意書及本票〕情形,我於四時三十分進入佳倫茶藝館內看見甲○○、丙○○及三名服務生均坐於大廳內,並飲用礦泉水,我聽二方協調要私下和解,甲○○說他沒有錢,我提議將甲○○所有之砂石車賣掉來償還,雙方達成和解,因甲○○未帶身分證,我就與丙○○前往甲○○住所,並經由甲○○父親之同意進入住宅找尋甲○○之身分證,經四處尋找仍未尋獲,丙○○就打電話叫服務生將甲○○載到住宅欲找其身分證,甲○○到住宅均未尋獲,雙方就起衝突,此時丙○○就叫己○○打電話報警,而甲○○簽署同意書及本票,我均在現場,整個協調過程我均目睹並參與,我在現場時未看見有強迫之手段脅迫簽署同意書及本票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當時甲○○有一點酒醉,有對小姐毛手毛腳,一開始有七個小姐,後來走剩二、三個,甲○○他不高興,他有先出去,過沒多久我與另一個朋友一起離開,有碰到服務生問他甲○○在那裡,他說他不是出去又進來了嗎,我即與另一朋友〔指丁○○〕到大門口那邊等,後來他與另一位服務生出來在大小聲,我問服務生什麼事,他說甲○○在櫃檯把名冊撕掉,在那裡吵,後來甲○○就載我們回去...我到達之後,看是沒有人威脅他寫〔同意書及本票〕,我沒去之前,我不知道,我過去只談到賠償的部分,沒有談到放火的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那天是由甲○○開車載我去,是在一一三號廂房飲酒,飲酒之初還好,後來陪酒小姐不在,我們不高興,才提前離開,離開時約凌晨二時左右,也是由甲○○開車載我們二位離去,離去時,甲○○有說去找小姐回來,而早我們十分鐘離開,我和綽號「 阿南 」〔指丁○○〕因見小姐未來便提議離開,走到大廳時,就看到甲○○自櫃檯附近走出,我並未注意他在做什麼,我便先走出去,直接到店門口等甲○○開車來,而「阿南」當時應該還在大廳,過約一、二分鐘,甲○○及「阿南」便出來了...甲○○在飲酒中離開廂房,僅有我和「阿南」要離開前那一次,而那次應該是到櫃檯叫小姐,並非到一一五號廂房叫小姐,因兩者位置相反...我於甲○○簽本票時在場,約當日凌晨四點多時,現場有老闆丙○○、甲○○及三位男服務生,剛開始也有幾位小姐在,之後她們先離開,老闆打電話告訴我,你朋友〔指甲○○〕在其店裡放火被抓到,在其店裡都講好了,要我去做保,如何談妥五十萬元不清楚,因在我去之前,他們已談妥,但我未替他作保等語。
〔五〕證人丁○○於本院證以:當天我、甲○○、乙○○在那裡飲酒唱歌,約有五位小姐,差不多凌晨二時離開,在飲酒二小時左右時間,沒有看到甲○○離開包廂,因為包廂內有廁所,如果叫服務生可按鈴,或請其他服務小姐叫,離開時是甲○○先出去,不到一分鐘我們也出去,出去時看到甲○○在櫃檯買單付帳,並與服務生發生口角,據知是因小姐服務態度不好有關,接著我叫甲○○出去開車,我與他去停車場,一起開車回去,乙○○印象中也一起去停車場搭車,離去前沒有看到甲○○到一一五號廂房等語。
〔六〕綜合證人己○○、戊○○、丙○○、乙○○、丁○○等人上揭證詞以觀,證人己○○於警訊時,固證稱佳倫茶藝館二二一號包廂客人要冰塊,順手拿去時看到一一五號包廂內有紅色火光,在未發現燃燒前看到甲○○「從裡面出來」,約五分鐘左右就看到一一五號包廂起火燃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發生火警前五分鐘,有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甲○○是在發生火災前一、二十幾分鐘,在櫃檯大小聲並撕毀服務生名冊,撕完後就走了,放火應在撕毀名冊之前,是他離開後才發現起火;於本院訊問時初則證稱甲○○消費買單後,不是很滿意,在客廳大吼大叫,過一陣子他又進去了,進去那裡沒有人看到,不是進一一三號包廂,他的二位朋友從一一三號廂房出來要找他,我說甲○○不是已經進去一一三號包廂,之後他們二位朋友出來,我們就要去一一三號包廂收包,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我和戊○○都有看到,收包時不記得誰走在前面,是我先發現一一五號廂房著火;嗣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證稱有看到甲○○在一一五號廂房的門口,沒有看到他在裡面,我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廂房門口走來,沒有看到他進去,沒有看到甲○○在一一五號包廂內等語;而證人戊○○警訊時,固證稱裡面少爺喊拿滅火器過來滅火,然後我們裡面員工趕過去包廂滅火,發現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我們三位少爺進入一一三號包廂收拾,發現甲○○一個人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裡面一位少爺發現一一五號包廂著火,然後就喊拿滅火器過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不知道一一五號包廂如何起火,是己○○喊失火了,我才去拿滅火器,發生火災之前的二、三分鐘有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滅火時看到沙發著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一一三號包廂收包,看到甲○○在一一五號包廂門口外,要往外走,己○○因另一包廂客人要冰塊,走過去時才發現一一五號包廂亮亮的打開一看,才知道沙發起火,甲○○在一一五號包廂前面離去約五分鐘左右,發現起火,我看到甲○○人向櫃檯方向靠近一一五號廂房的門口,我「沒有看到甲○○從一一五號包廂出來」,只看到他在門口,看到甲○○距包廂著火多久,忘記了等語。從證人己○○、戊○○上揭證詞以觀,彼等看見被告甲○○時,究竟是從一一五號包廂走出來、抑或在一一五號包廂門口,前後證詞不一,而被告甲○○堅決否認進入一一五號包廂,且該茶藝館一一三號廂房與一一五號廂房僅一牆之隔,一一三號廂房之門,又貼近一一五號廂房之位置,有卷附現場圖可佐,若有人站在一一三號廂房門口時,如非近距離觀看,視覺上本容易誤認係在一一五號廂房門口,此乃常情。參以證人乙○○即與被甲○○相偕消費之人,證稱被告甲○○在飲酒中,離開廂房僅有其和丁○○要離開前那一次,而那次被告甲○○應該是到櫃檯叫小姐,並非到一一五號廂房,因兩者位置相反等語;證人丁○○即與被告甲○○相偕消費之人,亦於本院稱在飲酒二小時左右時間,沒有看到甲○○離開包廂,因為包廂內有廁所,如果叫服務生可按鈴,或請其他服務小姐叫,離開時是甲○○先出去,不到一分鐘我們也出去,出去時看到甲○○在櫃檯買單付帳,並與服務生發生口角,離去前,沒有看到甲○○到一一五號廂房等語,互核尚屬相符。證人己○○、戊○○二人就被告甲○○有無進入一一五號包廂部分,其證詞既屬前後不一,互核與證人乙○○、丁○○之上開證詞有異,衡以一般人消費召呼小姐陪侍,大都接門鈴或直接到櫃檯連絡,鮮少直接衝進小姐休息室情事,益見證人乙○○、丁○○上揭證詞,較合常情。而證人己○○、戊○○二人前揭證詞既屬矛盾,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進入一一五號廂房縱火情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甲○○放火罪行。證人丙○○上揭證詞,亦僅為事後協調和解情形,其經該茶藝館服務人員通知後,始知一一五號廂房起火情事,亦不能供作被告甲○○有縱火之證據,嗣證人丙○○屢經本院傳拘無著,致本院未能進一步瞭解事發當時及協調賠償情形。再者,被告甲○○離席前,固先於證人乙○○、丁○○離開一一三號包廂,惟當證人乙○○、丁○○緊接著離開,證人乙○○證稱被告甲○○大約早其十分鐘;證人丁○○證稱被告甲○○大約早其一分鐘,就被告甲○○先行離開之時間,證述固有差距,惟證人乙○○走到大廳時,看到甲○○自櫃檯附近走出,證人丁○○亦看到被告甲○○在櫃檯買單付帳,並與服務生發生口角,並分別經證人乙○○、丁○○證述在案,顯見被告甲○○離席後,是直接往櫃檯方向到櫃檯行走,並非反方向至一一五號廂房,否則若被告甲○○反方向至一一五號廂房時,衡情當證人乙○○、丁○○步出時,不致於大廳看見被告甲○○方是。而一一五號廂房與櫃檯,一者在前,一者在後,方向本不同,並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當時先行離席,倘係有意召回服務小姐者,按照常理應按鈴連絡、或直接至櫃檯反應方是,亦無理由直接進入一一五號廂房,是證人丁○○證稱包廂內有廁所,如果叫服務生可按鈴,或請其他服務小姐叫,被告甲○○先出去,不到一分鐘我們也出去,出去時看到甲○○在櫃檯買單付帳等情,自可
採信。被告甲○○辯稱其先行離席後,乃至櫃檯結帳並與服務小姐理論,進而撕毀服務人員名冊等情,應屬實在。而放火罪,涉及公眾權益至重,法律乃設有重罰之規定,且影響其他當場消費人員生命安全至鉅,被告甲○○與佳倫茶藝館並無深仇大恨,自無僅因服務小姐服務不周,而有縱火漏恨之嫌。況苟係其放火者,則其既為人懷疑,為免刑事究責,身陷囹圄而受牢獄之災,其懇求原諒及和解唯恐不及,豈有敷衍至被丙○○毆打及被告戊○○踢打後,始書立同意及本票,並於同意書及本票故意偽填「林東海」、及將出生年月日故意誤繕為「四十九、三、九」之理。且本件報案經過,係經由被告甲○○父親電話報案,復經證人 廖進良 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在在均難認定被告甲○○有縱火之情。
〔七〕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縱火情事,認定已如上揭,則被告甲○○自無賠償義務,其為佳倫茶藝館負責人丙○○帶往茶藝館,並於談及賠償敷衍不賠,為丙○○毆打、並為服務人員戊○○腳踢,已經被告甲○○供承在案,復為丙○○、戊○○所是承,則其在協調賠償時,週遭之人既均為茶藝館人員,當時其尚有幾分酒意,虛以委蛇而於同意書上偽造「林東海」之署押,並在出生年月日欄誤繕為「四九、三、九」,與其實際出生年月日為四十九年三月八日不符,並以林東海名義,偽造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與丙○○等情,以避免自己再被毆打進而脫困,此乃迫於現實之舉,其簽發本票及同意書時,既非在自由意思下所為,此部分亦難認有犯罪之故意。
四、火災發生有因電線著火、或煙蒂置放不當、或電氣使用不當、或人為縱火等諸多因素引起,本件佳倫茶藝館肇致上揭火災事故,其負責人丙○○不思報案以查明起火原因,竟以私了私自解決,事後並整修廂房破壞現場,致無從進而查明起火原因,在無積極證據足供佐參情事,自難僅憑證人己○○、戊○○彼等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證,而遽論被告放火罪行。不能認定被告甲○○放火犯行,已如前述,則其於同意書及本票偽造「林東海」署押,並將其出生年月日填載為「四九.三.九」,與其實際出生年月日四十九年三月八日相差一日,又係在丙○○、戊○○毆打下所為,顯非自由意思狀態之舉,上揭所為自難認有故意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觸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迭B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