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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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捕鴿網叁面,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捕鴿網叁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五時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七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尖山仔山區,架設捕鴿網竊取他人所有飛經該處掛網之鴿子,分別於同年月九日竊得三隻鴿子、同年月十日竊得三隻鴿子,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丁○○前往該處欲收取網住竊得他人鴿子五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捕鴿網三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甲○○載我前往上開處所,因為沒有除草不能架網,乃由甲○○幫忙除草後,由我架設鳥網,六月十日沒有抓到鴿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所架設的是捕斑鳩(按俗稱野鴿子)鳥網,不是要捕鴿子的鳥網,六月十一日上午上去看時,就被一群人抓到,不清楚網到幾隻,且網住的鴿子是警察栽贓的,因那時還很早,視線不良,鴿子不可能飛那裡掛網,警訊所言不實在云云。訊據被告甲○○固承供:六月九日早上去架設網子,我有幫忙去除草,六月十日抓到三隻鴿子,是丁○○抓到鴿子後,他在處理的等語。惟辯稱:我沒有要網鴿子,不知道他要幹什麼,警訊時所言是警察隨便問,我隨便答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依經驗
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被告丁○○前往上開架設捕鴿網處所欲取下竊得之五隻鴿子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丁○○架設之網子,係捕捉鴿子之用等語明確,復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書二紙在卷可稽。②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十日在上開處所,各竊得三隻鴿子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共得逞三次,第一次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五點左右,在水上鄉南鄉村尖山山區。第二次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五、六點左右,在同一地點。第三次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五、六時左右。第一次三隻,第二次三隻,第三次五隻,共得十一隻等語。核與偵查中(問:以前捉幾隻?)供承:他(指丁○○)說他捉六隻,有一次三隻等語相符。雖被告丁○○否認上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未供述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竊得三隻鴿子部分之事實,惟既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案發之初供係屬虛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任意捨棄不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核係飾卸之詞,諉無可採。
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六九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業已坦承以其汽車載送被告丁○○架設捕鴿網地點及幫忙除草,事後並知有捕得他人鴿子等情,被告丁○○亦供承,未除草不能架設捕鳥網等語在卷。可見,除草為架設捕鴿網之部分行為。參以,被告甲○○以其所有之汽車載送被告丁○○攜帶扣案之三面捕鴿網至上開處所架設並幫忙除草,衡情豈有不知係為竊捕他人之鴿子之理。足稽,被告甲○○與被告丁○○事前有竊取他人鴿子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亦無竊取他人鴿子之意思云云,亦屬飾卸之詞,同不足採。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竊得他人之鴿子,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各次共同竊得不同人所有之鴿子,係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觸犯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涉案情節較輕,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捕鴿網三面,為被告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