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歸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歸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當日因趕時間,故未注意到達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嘉義市二信)之確切時間,被上訴人確實僅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且存摺內之結存金額僅有四萬一千一百元,上訴人非該社之常客,豈能一次溢領鉅款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嘉義市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從事郵局櫃台業務僅三個多月,雖然上訴人存摺內之結存金額僅有四萬一千一百元,及其取款條上載明領取四萬元,但因其經驗不足,見窗口客戶一多,即容易心慌意躁,遂將四萬元誤看為四十萬元而交付,當日查帳時發現短少現金三十六萬元,即調閱錄影帶核對,確定應係上訴人溢領無訛,且郵局領款之作業程序,並無需核對存摺,存摺之交易紀錄另外有人操作,始會發生此次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至嘉義市二信總社儲蓄存放款櫃台,持取款條欲領款四萬元,被上訴人因誤看為四十萬元,經點鈔機點算四疊各十萬元之千元大鈔後,當場交付給上訴人,並口頭告知四十萬元,目視上訴人將四十萬元放入其黑色背包內,嗣於當日結帳時發現錯誤,立即核對當天傳票及取款條,並調閱錄影帶,確定多付給上訴人三十六萬元無誤,隨即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由二位同事陪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告知溢付金錢事實,請其歸還溢領金額,上訴人否認,且置之不理,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規定,又被上訴人已代墊三十六萬元,補足嘉義市二信之損失,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當日其僅領取四萬元,並未溢領三十六萬元,又被上訴人告訴其侵占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原係嘉義市二信總社辦理儲蓄存放款業務櫃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結帳時,發現其溢付三十六萬元予客戶,致嘉義市二信損失三十六萬元,事後已由被上訴人按月彌補短少之金額,並由嘉義市二信同意其行使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傳票、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代墊賠償款清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後面附件、第二十六頁,及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雖承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嘉義市二信總社領款之事實,惟以否認有溢領三十六萬元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溢領三十六萬元之情事。經查:
(一)上訴人於系爭當日僅欲領取存款四萬元,且存摺內之結存金額亦僅有四萬一千一百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嘉義市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二)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四十秒,有一穿紅色上衣之女子,由嘉義市二信總社大門,填好憑條交給櫃台作業之小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憑條後,並未見其以手點數紙鈔的動作,而是在十二時零一分三十二秒至十二時零二分零二秒,前後約三十秒之時間,見被上訴人連續低頭轉身至左後方三次(經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位置左後方係擺設點鈔機),十二時零二分零三秒,被上訴人交付東西給紅衣女子,十二時零五分四十二秒,被上訴人再交付東西予紅衣女子,紅衣女子隨即離開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雖上訴人先係陳稱:該人外型有些像其本人,但因無法看清臉孔,所以無法確定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繼而改稱當日提款時間不確定,不清楚穿紅衣之女子是否即為其本人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主管核可交易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融卡係在當日十二時經電腦啟用,而上訴人對當日有前往領取金融卡之事實亦不否認,益見該紅衣女子即係上訴人無疑。
(三)又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嘉義市二信總社勘驗時,經命訴外人 劉宸炫 分別示範客戶提領四萬元及四十萬元之作業程序情形,若係提領四萬元,先自抽屜內取出現金後,以手工點數紙鈔金額四萬元後,再轉身至左後方之點鈔機,放入點鈔機內作點鈔動作,完成點鈔動作約需二十一秒,若係提領四十萬元,則自抽屜內直接取出已綑綁之十萬元紙鈔四疊後,未經手工點鈔程序,直接轉身將每疊十萬元放入點鈔機內進行點鈔動作,連續四次,完成點鈔動作則約需二十五秒,又訴外人劉宸炫表示如客戶領款超過十萬元,其會將現金連同牛皮紙袋交給客戶等情,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
(四)綜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日,確係被上訴人在櫃台處負責受理上訴人之提款事宜,而依前開勘驗錄影帶之結果,被上訴人受理之點鈔動作及時間,均與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驗時,命訴外人劉宸炫示範受理客戶提領四十萬元之情狀吻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當日係交付四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抗辯刑事已認定其無溢領存款之情形云云,惟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承辦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實體有無溢領存款情事作認定,而係以縱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屬實,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處分不起訴。是以,自難此以不起訴處分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於系爭當日確有溢領三十六萬元之情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清償代位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