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四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因飲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成分高達二二一MG/DL(每百毫升二百二十一毫克,亦即為0‧二二一%,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一‧一MG/L,即每公升一‧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八二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鹿草鄉後潭往後堀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頂半天十之一號前時,因偏左行駛而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RP—七二三九號(起訴書誤載為DO—五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而使丙○○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糜爛及前房積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乙○○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乙○○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救治,以儀器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二二一MG/D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公共危險部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告訴人指稱:「(問:車禍當時情形?請述之?)當時路有稍微彎曲,我是由後堀往後潭方向直走(直線),而乙○○是由後潭往後堀方向大轉彎後又連續轉彎過來,,而乙○○當時騎機車好像不穩(騎蛇行)迎面而來,我就一直按喇叭,提醒他,但乙○○聽不到,我就一直將車子開往右邊緊急煞車,而乙○○還是蛇行迎面騎來,就撞上我駕駛座的前輪軸正面撞上,而乙○○就往前摔,撞破我擋風玻璃後往駕駛座車頂滾道路旁,而我趕快下車察看對方受傷情形,並報案聯絡救護車要將傷者送醫」「(問:何種原因肇事?責任歸誰?有何證據?)乙○○可能喝酒,因全身都是酒味,我有請醫師抽血檢驗。」(見警卷第
一、二頁),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妹甲○○到庭陳稱:「(問:你對他喝酒開車並肇事有何意見〈提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沒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七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可稽。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送往嘉義榮民醫院救治,經以儀器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二二一MG/DL,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嘉醫行字第二五九七號函附卷(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可參。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每百毫升一一0毫克(即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送往嘉義榮民醫院救治後抽血送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二二一毫克(即0‧二二一%),參酌其靠左行駛致撞及丙○○駕駛之RP—七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百毫升二二一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以罹刑典,諒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八二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三九號(起訴書誤植為DO—五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由對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被告騎乘之LZS—0八二號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告訴人丙○○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糜爛及前房積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