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更㈠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丁○○
乙○○丙○○共同法定代理人 汪偉琳 住同右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拒絕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聲請就其財產為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家全字第八號裁定,命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前,按月給付抗告人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抗告人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電子公司)之薪資,原法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核發扣押命令,就相對人在國際電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共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就相對人之薪資在七萬五千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因該公司以七、八月應扣押之薪資十五萬元已發放不及扣押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發扣押命令,命國際電子公司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於每月應領薪資二十五萬零五百元之三分之一即薪資八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八萬三千五百元除按月清償七萬五千元外,餘額八千餘元則清償前未及扣押之十五萬元在案。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強制執行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同居家屬之生活費用,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限,依據八十七年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則酌留相對人本人及其同居家屬 江彥輝 之生活費四萬二千元已足,其餘之薪資二十萬八千五百元均可供本件強制執行,然原法院竟循執行慣例僅准抗告人扣押相對人薪資之三分之一,於法顯然無據,抗告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實際狀況,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原就原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而未核發收取命令部分一併提出抗告,嗣後已撤回該部分之抗告)。又依「管轄恆定原則」,抗告人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出抗告與再抗告時,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尚未撤銷,故無相對人所言執行名義已不存在之情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茍無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者,即屬有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全字第八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予以撤銷,雖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且不得再抗告,即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已告確定,則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執行法院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執行名義既已不存在,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原法院未查明實際狀況,僅扣押相對人薪資之三分之一,顯然失當之問題;又管轄恆定原則,係指法院有無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與執行名義存在與否係屬二事,抗告意旨以管轄恆定原則謂其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時,假處分裁定尚未撤銷,即無相對人所言之執行名義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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