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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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繳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叁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關山 分行(下稱關山分行)借款二百一十萬元,邀原告之父 余錦茂 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因逾期未償,致共積欠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嗣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被告代繳清償其中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為被告代繳清償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共代繳清償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原告之父余錦茂原提供擔保不動產始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關山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清償,惟伊竟置之不理。
(二)本件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右揭連帶保證人余錦茂之債務,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代繳款。
三、證據:提出代繳款證明書、關山分行還款證明書、關山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
余錦茂及甲○○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任民執玄三二三八字第四七四二一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姻親,原告之父余錦茂係伊岳父,當時伊係基於為替岳父余錦茂及前妻 余秋香 償債,始向關山分行貸款,茲臚列彼二人之債務及被告清償經過如下:
1、余錦茂、余秋香債務明細:余錦茂前對池上農會債款計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
余秋香前對關山農會、關山分行、台東市地下錢莊債款分別為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一百零四萬五千元。
2、原告向關山分行貸款二百十萬元代余錦茂、余秋香債清償前述債務過程:⑴余錦茂前對池上農會債款計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整部份:
由關山分行匯款六十二萬元整至池上農會,其餘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整由訴外人甲○○向池上農會貸款二十萬元整。
⑵余秋香前對關山農會債款計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整部份:
由關山分行匯款十八萬元整至關山農會,其餘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整由訴外人 邱河川 向關山農會貸款十五萬元整,另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整由原告支付。
⑶余秋香前對關山分行債款計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整部份:
由原告貸款中直接扣除償還。
⑷余秋香前對台東市地下錢莊債款計一百零四萬五千元整部份:
由關山分行匯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整至台東市地下錢莊,其餘六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整,由訴外人 余錦添 付款二十五萬元整、訴外人 許耀宗 付款二十萬元整、訴外人 王英雄 付款十一萬元整、訴外人余錦茂付款四萬元及被告付款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整。
(二)被告因前與余錦茂、余秋香等為親家,故幫其代為清償債款,原告不應全向伊求償。至清償過程,關山分行放款部職員 羅乾 維知之甚稔,若原告否認,可請 羅某 到庭證明確有此事。
三、證據:提出余錦茂、余秋香債務明細暨被告為其貸、借款清償過程說明表、關山
分行、被告活期存款存摺、余錦茂向台東池上農會貸款債務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聲請傳訊證人 羅乾維 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借款二百一十萬元,邀原告之父余錦茂為連帶保證人,因逾期未償,共積欠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被告清償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共計代為清償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經向被告請求返還,伊竟置之不理,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告則以:伊向關山分行貸款二百一十萬元乃為清償原告之父余錦茂及訴外人余秋香債務,原告不應全向伊求償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關山分行借款二百一十萬元,逾期未償,致共積欠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嗣由原連帶保證人余錦茂之子即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被告清償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共代償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代繳款證明書、關山分行還款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債務,致被告免於負擔該債務,自屬利於被告,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就原告為伊支出之前開費用,自應負返還之責。至余錦茂、余秋香是否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無關,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乾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其中十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訴外人余錦茂、余秋香對伊負有債務,核與本案無關;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陳明僅需就其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均無予論究之必要,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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