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起,分別持有以塑膠瓶裝盛內含碳粉、硫磺、鋁粉、鎂粉、氯酸鉀、硝酸鉀等火藥,並將上開塑膠瓶三瓶存置於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六四八之一號家中,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塑膠瓶三瓶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警方於前開時地查扣得其持有之三瓶塑膠瓶裝火藥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曾在 王光華 負責之新象創作劇團工作,跟隨該團在台北縣八仙樂園及彰化縣臺灣民俗村從事有使用火藥爆破之表演節目,扣案之火藥即係表演用餘所剩,其負責表演道具之保管,表演結束後火藥所剩無幾,即將之帶回保存,且該等表演事先曾申請核准,並非故意犯罪等語。按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四八之一號被告住處查扣得塑膠瓶裝火藥三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塑膠瓶裝火藥三瓶可稽(該扣案火藥經移送聯勤第一彈藥儲備庫保管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銷毀),而該三瓶塑膠火藥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碳粉、硫磺、鋁粉、鎂粉、硝酸鉀等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又裝於密閉之容器中,認均具危險性與殺傷力,又火藥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五六二六七號及同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九三七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屬明確。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既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成立要件,則「未經許可」之違法性構成要件事實自仍應依證據證明之。
四、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在王光華負責之新象創作劇團工作,負責該劇團之道具保管及表演工作,而新象創作劇團曾在八仙樂園及臺灣民俗村從事爆破秀之表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由新象創作劇團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劇團負責人王光華、該劇團成員 孔繁偉 、及與該劇團合作負責火藥調配、鋼絲、爆破等工作之證人 陳榮華 分別到庭供證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七十六頁、九十一頁反面、九十二頁、九十八頁);又新象劇團在台灣民俗村從事爆破秀係經警察機關核准持有火藥,扣案之塑膠火藥三瓶係該團之魔術師由美國帶回,表演完後所剩餘者等情,亦據王光華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且有王光華所提由英文魔術專業書籍撕下之火藥廣告圖片(原審卷第一0一頁)與扣案塑膠火藥之照片(偵查卷第十三頁)可供比對;至於證人王光華原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雖曾證稱僅有偵查卷第十三頁最左方之罐子為該劇團所有,其餘則非等語(原審卷七十六、七十七頁),而與上開證言未盡一致,然王光華嗣後作證時就其所提之上開火藥廣告圖片與偵查卷之照片比對後,已表明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所顯示的小罐子應該是與大罐子放在一起的,小罐子是放在大罐子裡面,該三瓶容器都是團裡的魔術師從美國帶回,並更正上次庭期所述等語綦詳,況且就偵查卷第十三頁照片所示之塑膠火藥三瓶與該廣告圖片核對結果,形狀外觀確屬相同,相衡之下,自以王光華嗣後之證詞較為精確可採;再查新象創作劇團因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彰化縣之台灣民俗村表演「飛越爆破秀-危險任務」,其中有使用火藥以作為爆破特效場景,故由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文向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申請准予使用道具槍械及電影特效常見之爆破場景作為表演之用,有彰化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彰消預字第0三二五八號及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函二件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且金景山公司之上開申請函內所載之工作及演出人員名單有陳榮華、王光華及孔繁偉等人在內,關於爆破特效場景部分亦敘明每日使用火藥量約五磅,核與證人王光華、陳榮華、及孔繁偉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之塑膠火藥三瓶係新象劇團表演用剩之道具,且使用該等火藥表演曾經警察機關核准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本案扣案之塑膠瓶火藥既係被告在新象劇團工作時保管表演用剩之道具,且新象劇團使用該等火藥從事表演亦經警察機關之核准,則被告於表演工作結束後繼續持有剩餘之少量火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亦難認其有何犯罪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王光華前後證言不符,及證人陳榮華證稱王光華不可能自陳榮華處取得火藥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惟查王光華於原審中二次作證時證述之內容雖不盡相同,然經就其陳述內容及其所提之證物與偵查卷證比對結果,應以證人王光華嗣後之證言較為精準可採,已詳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就王光華先後證言有異之處予以論述說明,但其採信王光華嗣後之證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扣案之火藥係新象劇團之團員由美國帶回,並非由陳榮華調配者,且陳榮華又非負責新象劇團之道具保管工作,故扣案之火藥是否由王光華交與被告保管應非陳榮華所能知悉,陳榮華關於王光華不可能將火藥交與被告持有部分之證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勤綱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