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凱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武聖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被上訴人銀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製「精梳紗」,訂單號碼分成:BS219A、BS219B、BS219C三筆,發生爭議之訂單為BS219A及BS219B部份,至於BS219C訂單,並無爭議,被上訴人首先以B219A訂單中之(N)BAITVINE791KGS;(T)MONOTONELEAF791KGS;及BS219B訂單中之(Q)BANDANAMAGENTA1098KGS,三項檢驗不合格謂有瑕疵,脅迫上訴人必須開付保證支票,上訴人為委屈求全,方開付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號碼SL0000000號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嗣瑕疵已經上訴人補正,並經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加坡商俊元商品試驗公司複驗合格,交付被上訴人結關出口後,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詎被上訴人於貨物出口後,又謂上訴人所交之BS129A訂單中之(F)V
INETULIP294.3KGS有問題,要上訴人開付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之保證票;而(G)3PETALDITSY及(F)VINETULIP貨物496KGS亦有問題,需簽發十四萬零七元及八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合計共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保證票。上訴人因需款孔亟,不得不又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支票號號碼SL0000000之支票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支票號碼LS0000000之支票各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以上(G)3PE
TALDITSY及(F)VINETULIP兩組之貨物,早經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俊元商品試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元公司)檢驗合格,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後結關出口,被上訴人事後指責該G、F二組之貨物有瑕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本件檢驗不合格之項目,原只有三項,即A項之printN-BatikVine(大寫N-葡萄色蠟染)、E項之PrintT-MontoneLeaf_mulberry(大寫T-Montone葉-Mulberry),及G項之PrintQ-BandanaMagenta(大寫Q-紫紅色印花),檢驗結果有退色情形,並建議採用dyeatuffs與染色法及固定性的色劑。經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立即依該建議趕工重製,經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並送交被上訴人送往俊元公司覆驗,覆驗結果,已全部通過,並稱:「測試反應展現了令人滿意的固色性」。被上訴人就此爭執之檢驗報告書辯稱:送往俊元公司檢驗之樣布,必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廠生產之貨品中直接取樣,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送交測試者為限。爭執之檢驗樣布,係由上訴人自行送檢,上訴人可先用清洗、烘乾等遮掩手法處理,以求通過,故該檢驗雖然通過,惟其不承認云云。但被上訴人爭執之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檢驗報告載明送檢客戶為「BiduIndustryCo.Ltd」,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而此次送檢係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以急件傳真要上訴人「再提供四碼布作測試之用」,並表明:「儘可能在今天哦(給被上訴人)」,即要求儘可能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提供四碼布給被上訴人以供其送往測試。由被上訴人以上傳真可見,該送檢之樣布,係上訴人自行送檢,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生產之布匹,乃整匹製作,然後剪取數碼作為樣布交給被上訴人測試,絕不可能只作刻意清洗、烘乾動用手腳之四碼,以求通過,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先主張貨款因貨物瑕疵而拒絕給付;繼稱係上訴人應賠償空運費用損失,前後矛盾,已不足取,何況上訴人請求之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一百元係貨款,並非被上訴人之空運費用,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翻異。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空運費用,係其國外客戶要求運送「成衣」即被上訴人委託他人製作之成衣,而非運送上訴人交付之「布匹」,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以前從未通知上訴人有此空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上訴人布匹瑕庛之原因所致,顯無可採。
(四)本件訂貨合約書雖載有交貨日期,219B及C號之訂單為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219A號訂單為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但實際交貨日期須等待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地址後,方能依址交貨,故訂單上緊接交貨日期之下,便載明:「交貨地址待通知」等字樣。而實際交貨之程序,亦均依此規定,由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交貨之數量、交貨之地點及交貨之截止日(結關日期),上訴人應交付之貨物大部分已在被上訴人指定之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交付完畢,發生爭議之本件貨物,被上訴人原預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結關以前交貨,但因被上訴人之事由,通知上訴人改於同年月十五日結關以前交貨,上訴人趕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交由被上訴人經俊元公司檢驗合格後,如期結關出口,上訴人無遲延交貨情形。
(五)本件貨物均經被上訴人及俊元公司測試合格通過,其中雖有一批俊元公司初驗不通過,但經補正後業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驗通過,被上訴人指測試未通過,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抗辯因其外國客戶以本件貨物瑕疵拒絕受領貨物,使其發生損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屢次要求其提出國外客戶拒收貨物及索賠之真正原因與證明文件,用以證是否實在及是否確係上訴人之責任,抑為其自己之責任,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難令人折服。
(六)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完成染布交貨時,被上訴人應即付款,惟被上訴人諸多刁難,要求上訴人不開保證支票便不得請款。上訴人因急需收款應急而且自信產品品質良好,乃委曲求全應其要求開付本件保證支票。故上人交付本件保證支票並非因產品有何瑕疵,而開付支票以為保證。此觀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魏姓承辦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傳真信函所稱:「請馬上開過來(保證支票)否則無法請款」及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貨物經俊元公司測試有瑕疵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遠在被上訴人要求保證支票及上訴人交付該等保證支票之後至明。
(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提出之複檢合格證明,係於本件貨物結關後,方送請俊元公司複驗,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惟本件貨物原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九日結關出口,經於同年月二日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俊元公司初驗之結果,有三項不合格外,被上訴人除於同年月十日通知上訴人修補,並因其變更結關日期,而另於同年月十五日,要求上訴人在結關期限以前,修補完成,並交其送交俊元公司複驗,上訴人接獲該傳真信函後,立即如期趕工修補完成並交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送往俊元公司複檢通過,被上訴人乃如期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結關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口。由此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依指示修補完成,並通過複驗後方結關出口,至為明顯。
(八)被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有瑕疵的貨物,不是前開俊元商品試驗公司最初檢驗的三項不合格商品。而是被上訴人自己檢驗不合格的G、F兩組貨物,並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最後一次通知有口頭通知上訴人重新製造,因上訴人不接受重新製造,所以伊才勉強接受,而要求上訴人開保證支票云云。姑勿論被上訴人抗辯稱G、F二組貨物有瑕疵,及有口頭通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與其前項主張之內容前後不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G、F二組貨物早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由被上訴人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交貨,
傳真信函明載:將貨物送○○○鄉○○路○段五二0之三號訴外人佑順公司與他人之貨櫃併櫃出口。送貨明細為:只送E、F、G、Q四組,每組各七九一KGS,其中E、G、Q三組,上訴人均依其所指二組各交付七九一KGS,F組被上訴人則改變指示先交四九六.七KGS。未交付之二九四.三KGS另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傳真信函之指示將貨物交至其指定之基隆中央貨櫃廠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結關出口。足見該四組貨物包括被上訴人現在所稱之G、F二組在內,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全部交貨完畢,並已結關。被上訴人於涉訟後,辯稱該二組貨物有瑕疵,顯無可採。又貨物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已全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結關出口,被上訴人焉能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近一個月之後,猶以口頭通知上訴人要求重新製造,因上訴人不接受重製,方勉強以上訴人簽發保證票據之方式,接受貨物並結關出口?2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依約向其請款時,方傳真要求上訴
人開保證支票。當時貨物已全部結關出口,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發現瑕疵在先,故由上訴人先簽發貨物瑕疵擔保票據後,勉強接受貨物而予出口。又該傳真信函亦僅記載:「馬上開過來,否則無法請款」,並無隻言及貨物有何瑕疵,及為擔保貨物瑕疵而簽發該等票據。足見上訴人係在貨物全部交付完備並已結關出口後,請款時受被上訴人之刁難,為了需款孔急,不得已被逼簽發,以求早日領得貨款而已,非貨物有何瑕疵,而簽發支票,用為瑕疵之擔保。
3G組貨物(PetalDitsy),被上訴人亦曾採取樣品與另一組貨物(Bandana
Blue),一併送請俊元公司檢驗,結果顯示G組貨物即PetalDitsy,合格通過,並無瑕疵。
(九)本件貨物均無瑕疵,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有交付上開三張保證支票,而臆測本件之貨物有瑕疵,顯有不合。本件訂單所明載訂貨條件為「F、O、P」,即原告將貨物送至基隆關即完成交貨之義務,其餘報關作業包括押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付款方式則明定:「結關後十四天票」,即被上訴人應於貨物結關出口時交付十四天到期之票據供上訴人兌領。茲本件貨物均無瑕疵,又已全部結關出口,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尚欠二十萬一千七十一元迄未給付,而執有之上揭三張保證支票,亦扣留不予返還,為此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附帶契約(擔保契約)原因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檢驗報告、傳真信函、檢驗報告暨譯本、通知書、通知變更結關日期傳真信函、訂單、統一發票結帳單及包裝明細表、219B訂貨合約書、219C訂貨合約書、219A訂貨合約書、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貨通知函、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交貨通知函、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交貨通知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款,從未提及係布品瑕疵之扣款,自始至今均已明白表示,係上訴人無法按照合約之交貨期一次出貨,而一拖再拖並分多次出貨,致造成貨櫃空間閒置浪費,運費及貨櫃拖工廠又退回等拖車費,及原本一次出口報關等費用,變成多次出口報關等額外費用之產生。
(二)上訴人因延遲交貨而產生之成衣空運等費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將客人原電文及翻譯中文傳真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傳真回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貨延遲,所造成之成衣空運費,美金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亦通知上訴人須於下一張訂單中負擔扣抵,未料自八十五年二月底,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並先行提出告訴,以防止被上訴人因損失而提示上訴人之保證支票。
(三)被上訴人合約明載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而交貨地點則依照上訴人所使用之印花工廠,待上訴人通知地址後,被上訴人則拖貨櫃前往裝貨,因此交貨地點係以上訴人為主,絕非被上訴人可行決定,而貨品延遲均可由上訴人親筆傳真中得知,其開始進行印花生產係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有產品,開始陸續完成,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有胚布交給印花廠生產成品,不可能於九月二十日交貨,上訴人所持之理由完全係推卸責任,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由業務經理 徐美雲 小姐函請上訴人務必於十月十四日將貨趕出完成。
(四)上訴人所提示之證物,係被上訴人通知出貨等傳真電文,係因上訴人貨品交期一拖再拖,原預定之船期一改再改,貨櫃也拖了再退,如上訴人認可如期交貨,又如何會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有成品,又為何拖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多次交運始出清貨品,又為何測試須待至十一月十四日始執行。
(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產品品質問題遭受巨大損失,上訴人十分清楚,而被上訴人因此品質問題,至今仍於美國紐約市與客戶訴訟中。
(六)上訴人所提供之最後檢驗報告,其送檢樣品確係由上訴人自行送往檢驗公司,而是否於送檢前烘洗過,上訴人心中自知,被上訴人於出貨時並非僅因上訴人產品檢驗測試未過而要求以保證支票保證出貨而已,乃因上訴人產品多組印花發生脫版,黑點及與確認花版差異而要求有爭議之花版,須以保證支票擔保出貨,此乃出貨前既告知上訴人而僅係有爭議之貨品部份,並非全部貨品,因此上訴人如對自己產品有信心,可拒絕出貨及開立保證支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及開立保證支票保證產品,日後產生爭議或損失之責任後,既已將二百餘萬元之貨款予以付清,而被上訴人扣上訴人貨款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乃係上訴人無法按時出貨,一延再延而造成被上訴人交運之貨櫃一半以上空間閒置,運費損生計三次,而貨櫃拖車多次拖櫃又送回及報關費用,銀行押滙費用等費用損失,及成衣產生之空運費用等,而此扣款於上訴人請款時既獲上訴人同意,並將其餘貨款二百餘萬元領取兌現,不知上訴人何來貨款要求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被上訴人與美方客戶在美國紐約市西區地方法院訴訟資料、空運費用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F、O、R條件,即上訴人負責送貨至基隆關,所有報關作業、押匯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向上訴人訂購布匹至孟加拉,約定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四元,結關後十四天應即給付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二十萬一千七十一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附帶契約(擔保契約)原因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延遲交貨而產生之成衣空運等費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將客人原電文及翻譯中文傳真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傳真回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貨延遲,所造成之成衣空運費,計美金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此扣款於上訴人請款時已獲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產品品質問題遭受巨大損失,被上訴人因此品質問題,至今仍於美國紐約市與客戶訴訟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訂製「精梳紗」,被上訴人以B219A訂單中之(N)BAITVINE791KGS;(T)MONOTONELEAF791KGS;及BS219B訂單中之(Q)BAND
ANAMAGENTA1098KGS,三項檢驗不合格有瑕疵,要求上訴人簽發保證支票,上訴人乃簽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金額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號碼SL0000000號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交之BS129A訂單中之(F)VINETULIP294.3KGS有問題,要求上訴人簽發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之保證票;而(G)3PETALDITSY及(F)VINETULIP貨物496KGS亦有問題,需簽發十四萬零七元及八萬七千九百十五元合計共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之保證票。上訴人又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五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支票號號碼SL0000000之支票及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金額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支票號碼LS0000000之支票各一張交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尚有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尚未給付等情,有檢驗報告暨譯本、訂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所謂成衣空運費之損失,美金二萬七千零四十二元,與其尚未給付與上訴人所扣之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貨款之關係如何?(二)此扣款於上訴人請款時是否已獲上訴人同意?(三)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理?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扣除應給付與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七百零一元之貨款,並非係布品瑕疵之扣款,而係上訴人無法按照合約之交貨期一次出貨,一再拖延分多次出貨,致造成貨櫃空間閒置、浪費,運費暨貨櫃拖工廠又退回等拖車費,以及原本一次出口報關費用,致生多次出口報關等額外費用等語。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辯稱扣款之原因係因其有如上之損失,然均未就其所辯稱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提出抵銷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損害賠償之債,縱係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因被上訴人未以抵銷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為之,而不生抵銷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確否具有前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扣款於上訴人請款時已獲上訴人同意,並將其餘貨款二百餘萬元領取兌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變更之特別要件(扣款乙事已獲上訴人同意),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旣未就其辯稱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意思表示向上訴人提出抵銷之主張,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扣款業據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製「精梳紗」,上訴人又已交貨完畢,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前揭貨款。
(四)另支票雖為支付之工具,惟在交易上亦有充當保證之工具用於保證民事債務履行之情事。是保證支票者,非擔保支票票載金額之兌現,而係以支票之返還否擔保其所繫民事債務之履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於擔保上訴人所交布匹之品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屬於保證支票,又上開支票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均係在上訴人已交貨與被上訴人,並在辦理結關之後,益見其保證支票之性質,而被上訴人因本件布匹之品質問題,目前仍與其美方之客戶訴訟中,有被上訴人與美方客戶在美國紐約市西區地方法院訴訟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是上揭三張保證支票,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附帶契約(擔保契約)原因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自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依買賣契約之附帶契約(擔保契約)原因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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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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