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臺北縣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被告甲○○臺北縣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桃園縣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二人即無夫妻之實,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二人旋於同年四月七日協議離婚,原告並開始與訴外人 何勝龍 交往發生性關係而懷孕,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至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惟自是日起回溯三百零二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尚在前開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內,乃被告甲○○依法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爰起訴請求否認之。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附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函、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各一件為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被告丙○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間因犯罪在監服刑,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旋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何勝龍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惟因自該期日回溯三百零二日,尚在原告與前夫即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內,乃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函、離婚協議書及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生父係訴外人何勝龍,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血型抗原及DNA等項目測試結果,以親子關係概率(PP%值)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七,認為不能排除訴外人何勝龍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有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入監服刑,至出獄前與原告顯無行夫妻正常生活之可能,待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獄後不數日,即於同年四月七日與原告離婚,足見雙方感情業已失睦,難期於該期間內有正常之夫妻生活等情,堪認告指被告甲○○係自訴外人何勝龍受胎,被告丙○○並非甲○○之生父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被告甲○○出生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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