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辜郁雯 尤伯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員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離職時疏未取走其身分證而遺留在公司貨車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遺失之身分證,據為己有,嗣於丙○○返回公司詢問身分證下落時,佯稱未見著其身分證。嗣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之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將丙○○之前揭身分證交付予乙○○(甲○○之兄,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該丙○○身分證去申請呼叫器,供乙○○自行使用,乙○○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宜蘭縣羅東鎮之「全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丙○○之前揭身分證,在「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署押一枚,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呼叫器門號之租用管理利益,致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呼叫器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服務予乙○○使用,乙○○以上述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乙○○使用該門號後,迄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止均未繳納租金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乙○○另涉竊盜案,在該案答辯狀述及上開呼叫器門號係丙○○所有而為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原來在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丙○○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將公司貨物盗賣予他人,丙○○因而積欠伊貨款,被告甲○○是因丙○○欠款未還,才尚未返還其身分證,將該身分證交給胞兄乙○○,是請乙○○代為催討欠款,並無任何侵占意圖或動機。被告甲○○將該身分證交給乙○○,是為催討欠款,並非囑託乙○○申請呼叫器,被告甲○○並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詐欺:被告甲○○在偵查中及第一審陳稱請其兄申請呼叫器云云,係袒護胞兄而為不實之陳述,被告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陳稱:「 蔡式文 同意將其身分證留置公司」、「蔡式文同意伊為他代辦呼叫器,囑兄乙○○為蔡式文申請呼叫器」云云,並非實在各等語。經查,(一)被告甲○○之兄乙○○於其所涉竊盜案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乙○○)使用並貼在系爭車輛(贓車)之出售紅紙之0000000000呼叫器,係原在被告(乙○○)胞妹甲○○開設之友義貨運公司之員工,現已離職,丙○○所申請使用,後因丙○○另申請行動電話,即將呼叫器送給被告(乙○○)使用」云云(見宜蘭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二一頁),核對被告甲○○之上開答辯,彼此已有矛盾。(二)證人丙○○經宜蘭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具結證稱:系爭呼叫器不是伊所有,伊在乙○○之妹甲○○的友義貨運行工作,離職時未取回身分證,事後伊再至貨運行要取回身分證,甲○○卻說不見了,後來伊身分證遭乙○○拿去辦理呼叫器,伊亦不知情,被告乙○○於前幾天打電話囑伊出庭作偽證,伊很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八頁)。此外,並有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戶政單位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同前偵查卷第三三頁),及勞工保險局出具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被告丙○○投保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之證明影本一份(在同前偵查卷第四四頁)。堪認證人丙○○確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離職,且其身分證遭被告甲○○侵占入己,被告甲○○亦未徵得丙○○同意辦理呼叫器。(三)同案被告乙○○自被告甲○○處取得丙○○身分證後,持向羅東鎮之「全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呼叫器門號,在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以丙○○名義申請呼叫器,但乙○○卻在申請書填載帳單寄送地址為其公司地址即宜蘭縣○○鄉○○路○段○○○號,而未以丙○○之地址作為帳單之寄送處,且乙○○自八十八年三月起使用該呼叫器後,迄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止,亦均未繳納任何租金費用予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影本一件(在同前偵查卷第四八及四九頁)可證。依此,堪認同案被告乙○○以丙○○名義申請呼叫器時,即非出於幫丙○○申請之意,而係出於自己使用而申請,且其事後故意不繳納租金費用予電信公司,亦有詐欺故意。另徵諸被告於原審辯稱:丙○○離職時,同意將其身分證留置伊公司,待清償貨款完畢始取回,丙○○有簽發本票押在伊處,但伊常找不到丙○○,後來有一次連絡到丙○○,丙○○說他沒有呼叫器,遂同意伊為他代辦呼叫器,使伊順利與他連絡,伊為能順利向丙○○催討貨款,遂囑兄乙○○為丙○○申請呼叫器云云,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然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首揭辯解,綜合上述說明,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謂同案被告乙○○連續使用上開呼叫器門號,使大眾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呼叫器門號之電信服務利益,且同案被告乙○○均未繳費,因認被告甲○○共同連續詐欺得利,惟按呼叫器係單純接收他人發出之電信訊號,並不能撥出電信訊號使用,是以被告甲○○與乙○○於申得呼叫器門號時,即已完成詐欺犯行,其後單純持有呼叫器及接收訊號,並不得謂有連續詐欺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共同偽造丙○○之署押係其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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