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三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共同搭乘被害人 潘國銘 之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內,由被告甲○○在車外把風,原審共同被告乙○○持不具殺傷力之九○玩具手槍一支,對潘國銘稱:拿出身上的錢等語,而施以脅迫,致使潘國銘不能抗拒,交付現金三百元、金戒指一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當天確有與乙○○共同搭乘被害人潘國銘駕駛之計程車乙節,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乙○○與被害人潘國銘證述相符,並以乙○○行搶時,車門未關,時間長達四、五分鐘之久,被告甲○○就站在車後,卻未回頭查看發生何事,遂認其與乙○○有共謀,並負責把風,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雖供認曾於上開時間,與乙○○一起搭乘潘國銘駕駛之計程車不諱,但堅決否認前開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搭車要到光興街附近之福德市場整理攤位,伊不知道乙○○有帶玩具手槍,也不知道他要搶計程車司機,到光興街伊即自己先下車,往市場方向走去,並未在車後把風,亦不知後來發生何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潘國銘於警訊雖指稱:當天乙○○在車上拿槍強盜伊財物,甲○○先下車在車後看著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指述:(另一人在車外做何事?)伊沒注意,(被搶時間約多久?)約四、五分鐘,(先下車男子有無回車上查看發生何事?)沒有,先下車那名男子並未將門關上,(他們二人在車上有無談論何事?)伊沒注意聽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天凌晨二、三點時,被告二人在三重市○○○路上車,說要去找車子,要伊慢慢開,後來到信義街右轉,到了文化南路,最後到光興街時,總共花了六、七分鐘,乙○○坐右後座,被告甲○○坐左後座,甲○○先下車。乙○○拿一千元給伊找錢,甲○○下車至乙○○亮槍之間,大約隔四、五十秒,當時甲○○已離開車子,但隔多遠伊沒有注意到。伊沒有在車上聽到他們說什麼事情,伊被搶走一千二百元現金、金戒指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乙○○有拿出槍來,伊有看到是一把槍,但不知真假,伊不能確定甲○○是否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另原審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亦自始即供稱本件係其一人所為(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偵查、原審中,質之被告甲○○有無負責把風?仍一再堅稱:係由其個人單獨所為,被告甲○○並未幫忙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隔離訊問,亦證稱:當天是因被告要去光興街旁邊之市場整理攤位,才一起搭計程車,到了光興街被告下車後,伊才臨時起意搶被害人財物,後來伊下車,就未看到他了,他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依乙○○前揭供詞,及被害人潘國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一再指述並未注意當時已下車之被告甲○○情形,以及參諸乙○○自被告甲○○下車後約四、五十秒後,即持槍強盜被害人潘國銘,若被告甲○○與乙○○間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在車外負責把風,則被告甲○○焉有於被告乙○○實施四、五分鐘之強盜犯行後,仍未回到車上查看結果之理,足證被害人潘國銘於警訊供稱:被告甲○○先下車在車後看著一節,顯係臆測之詞,依法尚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當天曾與乙○○一起搭車,即遽認被告與乙○○有共謀,是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秋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