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字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興安街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惟辯稱:該處管制號
碼故障,無預警黃燈號誌, 嗣伊 發現變換燈光號誌而停車時,已超越停止線,並非故意違規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第三車道,於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一秒二,因超越停止線而車輪觸動感應線圈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第一張舉發照片,詎甲○○仍繼續向前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於紅燈後二秒七啟動拍攝第二張舉發照片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調舉發照片二幀核對無訛,且當日上開路口號誌並無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交工程字第八九六二○三九四○○號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法條之強制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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