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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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香格里拉遊樂區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沙頭」之男子購入安非他命淨重六九‧八七公克,後因買入安非他命數量頗多,除供己施用外,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並欲以其所有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吸管、湯匙玻璃管及分裝袋,準備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惟於尚未分裝及販出時,於同日(即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九‧八七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十四個、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一支及分裝袋三十四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並辯稱:並未打算要賣,安非他命是供己吸用,因渠曾被騙過,磅秤是渠買時用以秤重,而分裝袋則買來分裝帶去工地吸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係經警當場在右揭時地查獲被告甲○○持有結晶四包、電子秤一台、分裝
安非他命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一支及分裝袋三十四個,業據查獲警員黃中呈、 徐鵬程 於偵查中指述 綦祥 (見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七至八頁、第一六至一七頁),被告至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扣案之結晶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九‧八七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在卷可按,足見上開數量甚多之毒品均在被告持有無訛。
㈡質據被告甲○○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來源,其先於偵訊中供稱:安非他命、電
子秤、分裝袋等扣案物不是渠的,在苗栗香格里拉遊樂區,與 朱月全 換車時即在車上,換車後朱月全有告知車上有安非他命,並叫我交給「布丁」云云(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嗣警方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前查獲被告及其不知情友人 謝振群 ,只略得表徵被告運輸毒品之情事,惟至法院審理時即改稱:渠買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云云,非惟前後供述不一,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已堪疑義。而被告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家境良好,其父 官金松 係經營土木包工,被告及其兄弟負責工程監工之職,足徵被告資力不弱,為圖方便,一次大量購買供己吸用,亦非無可能云云,並由其父官金松於原審出具在職證明以為稽考,惟本院觀核被告甲○○警訊筆錄之被詢問人欄(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其已表明當時職業係餐飲櫃檯服務人員,每月收入亦僅新台幣三萬元,又衡諸經提呈證明者,僅係其父官金松所營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被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情,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改稱係其父官金松所請之現場監工云云,無非為其資力之虛構,委不足採。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並經政府大力取締,取得不易,價格甚高,以被告上開資力而言,應不可能僅為供一己之施用而一舉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佐以「人體吸食安非他命,一般正常人生理劑量為五毫克,每天二至四次。若達致命之劑量則為一般正常劑量之十至五十倍。耐藥性可因個人體質差異頗大,文獻上報導,安非他命最大耐藥性可達二公克即二千毫克」等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九九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被告遭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淨重達六九‧八七公克,若如被告所稱以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內吸食完畢者,非但其每天需冒罹致命劑量之危險(每日約二公克),且所費市價亦將近九萬元之譜(見偵字第三六九六號卷,第一七頁),何焉得不虞匱乏並予承受。況被告如僅是供自己吸用,購買時攜帶電子秤秤重以防被騙,然又何須攜帶完備之分裝器材(即扣案之分裝袋、分裝毒品所用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各一支等物),是被告所辯,顯與情理不符。
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方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完全不符常情。而依查獲之大量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卷內未見被告供述已賣出或有任何人指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雖不能認定被告販入毒品之初,即有販賣之意思,但可認定被告係事後另萌犯意,擬以電子秤及分裝袋、分裝安非他命之吸管、玻璃管、湯匙分裝安非他命出售,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前詞置辯,無非圖卸罪責,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尚未分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說明扣案電子秤一台、吸管、玻璃管、湯匙及分裝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九‧八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蔡光治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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