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並已生有子女 鍾志婷鍾志佩鍾志岳 三名,詎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竟自行離開兩造共用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一去不回,未再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且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及子女撫育費用,全賴原告一人獨力負擔迄今,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鍾志婷、鍾志佩、鍾志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鍾志婷、鍾志佩、鍾志岳三人,詎被告竟離家出走,不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撫育費用,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鍾志婷、鍾志佩、鍾志岳證述屬實,本院復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行將戶籍自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遷出至桃園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自行離家,不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撫育費用逾十年,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經合法通知,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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