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被告甲○○
應送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四七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八點五之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息按月定額攤還,清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詎料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履次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五、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七百四十五萬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七百四十五萬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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