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一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客運總站調度室,與友人一起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摻雜沙士約一瓶後,明知自己已有醉意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測得酒精濃度值為○‧七一MG/L),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一六號輕型機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等在卷可稽,而依卷附醫學文獻資料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逾○‧五MG/L時,將造成反映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又呼氣酒精濃度達○‧五五至○‧七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暨附件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於肇事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酒後駕駛車輛對於公眾交通安全為害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