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被告丙○○
應受乙○○住同右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其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應付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並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嗣被告丙○○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及擔保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旋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不動產,經分配拍賣價金,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尚不足清償一八0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等對此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擔保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六二號)、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擔保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六二號)、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八0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