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雪萍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清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之營造工程,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乙○○應注意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以防止作業之勞工在作業時有發生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在該「三峽天地」工地之地下一樓逃生口週圍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安全設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內,由清泉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 吳吉慶 指揮建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文公司)所派之清潔工人甲○清理該工地地下一樓,因該工地地下一樓逃生口缺口為土石所覆蓋,甲○清理該逃生口上方所覆蓋之土石時,即從該逃生口墜落至該工地之地下二樓,致甲○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部皮膚壞死及第一腰椎骨折,並導致左下肢行動功能喪失百分之五十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右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是清泉公司負責人,惟案發時伊不在現場,且「三峽天地」工地實際係由工地主任吳吉慶負責指揮監督,至於吳吉慶如何指揮,伊並不清楚。又據工地主任說告訴人甲○是為圖方便踩在板模上才掉下去,並不是從逃生口墮落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吉慶到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而告訴人左側跟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第一腰椎骨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手術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出院,告訴人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門診追蹤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後即無回院追蹤檢查,以當時病狀判定,告訴人左足踝部功能有部分喪失,其行動能力有受影響,日後會有跛行的症狀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恩醫事字第○○八五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又告訴人曾因左陳舊性跟骨粉碎性骨折併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住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部病房治療,次日接受左跟骨三關節固定術,至同年五月三日出院轉門診追蹤,依據告訴人最近一次門診(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門診)病歷之記載,目前告訴人左跟骨底部贅骨突,赤足行走困難,需賴矯正鞋具方能慢速行走,以骨科醫院之專業觀點來看,告訴人的語言、意識功能未有明顯障礙,左下肢功能約喪失百分之五十,將來完全治癒之機會不大,恢復部分功能的可能性亦不高等情,此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九○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告訴人從前揭「三峽工地」地下一樓逃生口墜落至地下二樓,因而受有傷害甚明。至告訴人因本案致左下肢功能約喪失百分之五十,尚未達毀敗左肢機能之程度,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定義不符。又雖其左下肢將來完全治癒之機會不大,恢復部分功能的可能性亦不高,亦難認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相符(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如毀敗一肢,按照該項第四款之規定,固屬重傷,惟肢體功
能並未完全毀敗,縱令肢體之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前揭「三峽天地」工地之地下一樓逃生口週圍並未設置圍欄安全設備等情,
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吳吉慶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亦到庭供承:伊確係清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三峽天地」工地開工、上樑時均有巡視,後來伊也有去巡視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吳吉慶亦到庭證稱:乙○○有帶朋友去工地看一、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應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以防止作業之勞工在作業時有發生墜落。至清泉公司與建文公司雖訂有合約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依該合約書第十條記載「工地管理:乙方(指建文公司)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指清泉公司)施工監督,如工人有觸犯地方治安法令或發生意外傷亡情事者,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涉,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之監工人員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等語,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屬強制規定,建文公司與清泉公司所訂之該契約條款並不能排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適用。況建文公司與清泉公司係在案發後方簽訂該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吳吉慶、 劉金興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係於案發後簽立該合約書以脫免刑責,該合約書尚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又吳吉慶雖係前揭工地之工地主任,亦負責指揮監督該工地,惟如上述,被告乙○○既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義務,縱認吳吉慶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乙○○所應負之法令上注意義務。是被告乙○○辯稱:「三峽天地」工地係由工地主任吳吉慶指揮監督,至於吳吉慶如何指揮,伊並不清楚云云,純係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能解免被告乙○○業務過失責任。至於所言告訴人甲○係為圖施工之便自行踩在板模上並非從逃生口墮落一節,既無確切事證,且又為告訴人所極力否認,自難採信。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係指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亦規定甚明。而被告乙○○係清泉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雇主,已如前述,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供適當強度圍欄、覆蓋等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從事工地之清潔工作時,其墜落地下二樓而受傷害,被告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從事工地之營造業務,該營造工地即屬高危險性區域,卻未提供安全設備,其過失程度菲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對告訴人之一生影響甚鉅,被告乙○○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伍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建文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建文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包清泉公司臺北縣○○鎮○○街○○○號「三峽天地」工地之打石工程,本應注意勞工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注意防免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被告丙○○僱請之勞工即告訴人甲○受清泉公司工地主任吳吉慶之指示,在前開工地之地下一樓,清理逃生口上方土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疏於對前開工地之安全衛生設備,盡監督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未在缺口處裝置防免人員墜落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甲○於清理土石之際,墜落地下二樓,造成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部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建文公司臨時工作卡、建文公司與清泉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建文公司係以伊之名義申請設立,惟堅詞否認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是建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公司事務都是伊之女婿劉金興在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良以唯有如此解釋,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並符刑法所採責任主義之原則。是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負實際經營責任,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
四、經查:本件據㈠證人劉金興於原審中到庭證稱:伊才是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所有業務均是由伊處理,丙○○僅是登記之負責人,伊是和清泉公司的吳吉慶接洽,丙○○並未僱用告訴人,都是伊在負責僱用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及其反面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㈡證人吳吉慶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告訴人從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就來工地工作,是建文公司的劉金興派他來,是伊事先和劉金興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㈢即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到庭陳稱:都是劉金興和伊接洽,丙○○從來沒有和伊接洽,也是劉金興叫伊去工地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由上述告訴人及證人之所言,已足認劉金興
確係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前開所辯伊僅係建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丙○○既非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從未接洽僱用告訴人之事宜,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即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自不負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對於告訴人於「三峽工地」所受之傷,即無過失可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與劉金興共同經營建文公司云云,顯有誤會。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